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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550号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化名,肖某峰、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安某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湖北省安某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某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化名肖某峰、肖某,伙同姜长安(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玉泉大厦租用办公场所,以使用虚假身份注册的乐家家国际科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人肖某某以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伙同姜长安某人采取签订代理销售该公司电热水器系列产品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的市场保证金、货款,先后骗取被害人毕某某的人民币6800元、张某甲的人民币x元、张某乙的人民币4500元、廉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陈某某的人民币x元、宋某某的人民币x元、吴某某的人民币8624元、赵某的人民币x元、王某的人民币6800元、安某某的人民币6800元、谢某的人民币8860元、袁某某的人民币6800元、石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单某某的人民币6800元、汪某某的人民币x元、张某丙的人民币x元、武某的人民币7360元、闫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张悠元的人民币8964元后,被告人肖某某与同伙人逃匿。

公安某关在侦查期间,于2004年12月23日,查获肖某某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海淀区X路储蓄所的赃款人民币x.79元。2006年8月26日,公安某员将肖某某抓获。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肖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肖某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其余赃款已灭失(不含同案人姜长安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廉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赵某、王某、安某某、谢某、袁某某、石某某、单某某、汪某某、张某丙、武某、闫某某、张某丁的陈某及相印证的合同书、收据、银行汇款凭条,同案人姜长安某供述,证人郝某某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证明材料,中国国家电器检测所的证明材料,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石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石某山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公安某关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冻结汇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虚假姓名,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因能退赔部分犯罪所得的赃款,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肖某某辩护人关于肖某某认罪态度好,能退交部分赃款,建议对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及所得利息,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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