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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东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理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X区X路四段二八九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麦某甲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王咏东,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戴某丙,原审第三人新东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审商标“新qg杴24及图”由麦某甲于1994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宣传)器材租赁;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业务;拍某;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产品报价;投标等服务上。复审商标注册后,新东阳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服务上的注册。2006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新qg杴24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认为麦某甲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第X号“新qg杴24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麦某甲不服撤(略)号决定申请复审,并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qg杴24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某人上海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新东阳公司)于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为由,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麦某甲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麦某甲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新东阳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建立“新东阳”商店以及上海新东阳公司与若干厂家签订进场合同、广告合同、陈列合同、供货合同等,上述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使用在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宣传)器材租赁、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业务、拍某、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产品报价、投标等核定服务项目上,其仅能证明上海新东阳公司系在其经营的“新东阳”商店中销售自己生产的或代理经销他人品牌商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的证据。此外,本案新东阳商店标牌上显示的是“新qg杴”三字,而非本案图文结合的复审商标标识,且上述使用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因此麦某甲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上海新东阳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新qg杴24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中,麦某甲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麦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麦某甲在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销售自己生产的或者代理经销他人商品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公正审理麦某甲提供的证据;麦某甲确有积极、真某、公开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和证据,复审商标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新东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7日,麦某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复审商标“新qg杴24及图”(见下图),并于1995年11月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95821,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宣传)器材租赁;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业务;拍某;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产品报价;投标等服务。

复审商标(略)

复审商标注册后,新东阳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麦某甲在第35类“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撤(略)号决定,以麦某甲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第X号“新qg杴24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麦某甲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于2006年8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麦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证据1、《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记载商标局于2001年10月8日核准麦某甲许某上海新东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某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证据2、“新东阳”连锁商店及其商店标牌照片。

证据3、在浦东国际机场建立“新东阳”商店项目中的总包商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商上海建球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8日签订的第X号《承包合同书》,约定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区域标段为3-X号的国内商店由上海建球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证据4、浦东国际机场建立“新东阳”商店项目中发包人上海建球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东阳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签订的第X号《承包合同书》,约定上海建球贸易有限公司浦东国际机场候机楼商业区域标段为3-X号的国内商店由上海新东阳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上海新东阳公司提供自己生产或代理销售的品牌商品。

证据5、浦东国际机场“新东阳”商店中经营、推销的几种其他厂家品牌产品的照片。

证据6、上海新东阳公司与其推销产品的厂商签订的进场合同、广告合同、供货合同、陈列合同等。

证据7、上海新东阳公司与浦东国际机场商店总包商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之服务质量责任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上海新东阳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系指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商业使用。麦某甲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确实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而本案证据2-7为在浦东国际机场建立“新东阳”商店以及上海新东阳公司与若干厂家签订进场合同、广告合同、陈列合同、供货合同的相关资料,根据上述证据,上海新东阳公司在其经营的“新东阳”商店中销售自己生产的或代理经销其他品牌的商品。而相关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宣传)器材租赁、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业务、拍某、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产品报价、投标服务,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有效证据。并且,根据证据2、5中的商店照片可见,商店标牌上显示的是“新qg杴”三字,并非本案图文结合的复审商标。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某人上海新东阳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麦某甲的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麦某甲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原审诉讼中,麦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1和证据12,并认可上述证据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1系上海总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东阳公司于2003年3月签订的《管理咨询协议书》及上海总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豫园店照片,上述《管理咨询协议书》约定上海总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聘请上海新东阳公司提供经营管理咨询服务;证据12系上海满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东阳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合同》,约定上海满好日用品有限公司聘请上海新东阳公司提供经营管理顾问服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证据1至证据7、证据11、证据12、撤(略)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由此可见,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公开、真某、合法的商业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麦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新东阳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建立“新东阳”商店以及上海新东阳公司与若干厂家签订进场合同、广告合同、陈列合同、供货合同等,并可进一步证明上海新东阳公司系在其经营的“新东阳”商店中销售自己生产的或代理经销的他人品牌商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广告(宣传)器材租赁、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工商管理辅助业务、拍某、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代理产品报价等服务项目上。因此,麦某甲有关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销售自己生产的或者代理经销他人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东阳商店标牌上显示的是“新qg杴”三字,而非本案图文结合的复审商标,且上述使用并非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因此,麦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某人上海新东阳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麦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系合同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仅凭该合同文本尚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被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是恰当的,麦某甲有关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公正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麦某甲虽上诉主张其确有积极、真某、公开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和证据,复审商标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麦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麦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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