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4162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糖造纸厂,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将,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有冰,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育梅,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娇娆,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糖公司)、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糖造纸厂(下称南糖公司造纸厂)、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化公司)、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凤凰纸业公司)水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佑、被上诉人南糖公司、南糖公司造纸厂的共同委托人理人张元将、薛有冰,被上诉人南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肓梅、阳娇娆,被上诉人凤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4日至28日期间,南宁市邕江亭子冲至青山码头河段某生大面积死鱼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网箱养殖户养殖鱼类大量死亡。4月25日上午,由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牵头,由广西渔业监测中心、南宁渔政站、青秀山事业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其中广西渔业监测中心负责调查污染源、南宁渔政站、青秀山事业局负责核实损失情况。5月16日,广西渔业监测中心根据现场检验作出《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具体内容:2005年4月24日至28日,事故现场检测水体溶解氧(DO)含量为0.36-2.90mg/L,事故集中发生在青山码头附近网箱养鱼区,现场检测该水域范围内水体溶解氧(DO)含量为0.36-2.90mg/L。事故河段某围有亭子冲排污口和水塘江排污口两处,现场检测亭子冲排污口DO含量为2.90mg/L,化学需氧量(COD)50.10mg/L;水塘江排污口DO含量1.71mg/L,COD含量46.90mg/L。两处排污口集中了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等多家企业排放生产污水,此外还有居民生活污水排放进入其中,而污染养殖水域、导致水体缺氧的污染物主要来自南糖造纸厂水塘江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生产污水。经现场检测,水塘江南糖造纸厂排污口直接排放污水入邕江,该处水体COD含量为592.90mg/L。鉴定结论认为,案涉河段某生的网箱养殖鱼类在短时间内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养殖水域被上游企业排放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污水中所含需氧有机物分解大量消耗水体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致使原告等24名网箱养殖户养殖的鱼类窒息死亡。
经青秀山事业局、南宁渔政站统计,2005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于事发河段某有规格为4m×4m的网箱10个,其养殖的263斤赤眼鱼死亡;经南宁价格中心认定,赤眼鱼的市场零售价为14元/斤。原告鱼类损失费分别为3682元(263斤×14元/斤),误工费为1050元,水样化验费(鉴定费)为125元(3000元/24人),评估费(价格认证费)为8.30元(200元/24人),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为12.50元(300元/24人),以上合计4877.80元。
根据1996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发布的《南宁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第三条第(一)项B“景观用水区邕江从水塘江口起,至邕江良庆大桥止;……”之规定,事发河段某景观用水区。根据2004年6月15日桂政发[2004]X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产畜牧局关于加快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航道、锚地、港口及渔业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集中式排污区等且有特殊功能的水域不得发放养殖证”之规定,事发河段某属发放养殖证水域。
另查明,被告南糖造纸厂系南糖公司的部门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范围。
一、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死鱼事故的原因应该根据事故现场调查、水样检测结果、事故发生时间、鱼类行为特征、反应及鱼体检查结果等因素综合分析。根据《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本次事故鱼类死亡没有品种选择性,成鱼死亡数量较多,死亡鱼体色泽、皮肤完好,可以排除化学物中毒和鱼病致死的原因,具有典型的缺氧死鱼特征。事故集中发生在青山码头附近网箱养鱼区,根据《渔业水质标准(x-1989)》(下称《渔业水质标准》),连续24小时中,16个小时以上DO含量必须大于5mg/L,其余任何时候不得低于3mg/L,事故区域水体DO含量明显低于渔业水质标准值。而事故河段某围有亭子冲排污口和水塘江排污口两处,现场检测亭子冲排污口和水塘江排污口DO含量均低于渔业水质标准值;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下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COD含量应小于等于20mg/L,亭子冲排污口和水塘江排污口水体COD含量明显超标。两处排污口附近的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等企业在事发期间并未停止排放生产污水。经现场检测,水塘江南糖造纸厂排污口直接排放污水入邕江,该处水体COD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标准4.9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8.6倍。据此,应予认定本次鱼类死亡事故系因养殖水域被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等企业排放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污水中含有的需氧有机物大量分解消耗水体中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养殖鱼类窒息死亡。
本案为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已就其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作为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四款“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因受害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类死亡之间未有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鱼类死亡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所致。故本院认定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排污与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城市生活污水增加是否能导致死鱼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市生活污水的排放、污染物的含量均为恒定,且江水具有自动净化功能,生活污水的增加不会造成本次鱼类死亡事故,故被告关于生活污水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范围问题。
原告在景观用水区从事渔业养殖,其行为显属非法使用水域和非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非法使用景观水域养殖鱼类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故原告诉称其养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非法养殖,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其养殖鱼类被污染致死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购买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且饲养鱼类亦需后续成本的投入,原告因事故而额外支付救鱼、评估、鉴定费用,被告南糖造纸厂、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排污造成原告的养殖鱼类死亡,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成鱼死亡损失的40%为合理、公允。因南糖造纸厂系被告南糖公司的部门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过错行为应由南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南糖公司、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1951.12元[(3682元+1050元+125元+8.30元+12.5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鱼类成本损失费1951.1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0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83元;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养殖行为完全合法。上诉人的网箱养殖地是南宁市传统的网箱养殖河段,政府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从来没有禁止或限制上诉人在该河段某箱养鱼,也从来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要求上诉人办理养殖证。事实上,南宁市人民政府直到2006年5月12日才出台《南宁市邕江网箱养鱼规定》,对事发河段某出禁养规定。自治区政府的相关规定也未要求具有养殖证。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12月底前要有养殖证养殖才合法既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也不符合广西的客观实际情况。二、上诉人所养鱼类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财产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法律均禁止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且上诉人养殖行为合法与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故四被上诉人非法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4877.80元。
被上诉人南糖公司、南糖公司造纸厂辩称,一、上诉人的养殖行为是非法的,因上诉人养殖的河段某是南宁划定的养殖区域,上诉人亦未办理养殖证。二、上诉人的养殖行为属于非法养殖,所得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上诉人要求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额的40%是合理的。四、南糖造纸厂非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证养殖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且上诉人进行养殖的水域属于景观用水水域,上诉人亦无法取得养殖证。二、南化公司的排污是达标的,南化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凤凰纸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养殖的河段某属于养殖区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殖行为是合法的。二、上诉人请求全额赔偿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是适当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而不是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9年9月16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对修正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均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域渔业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上诉人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在邕江水域进行鱼类养殖,其行为应当受国家相关渔业法律、法规的约束。2000年12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据此,在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养殖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办养殖许可证,且养殖的水域必须是经国家规划确可用于养殖的水域,1989年通过并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2004年修正后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办养殖许可证。邕江为全民所有的水域,上诉人进行养殖并未按照国家法律及地方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使用证,属于无证养殖行为。且上诉人进行网箱渔养殖的河段某南宁市邕江亭子冲至青山码头,根据1996年11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该河段某于景观用水水域而非养殖水域。上诉人在非养殖水域进行无证养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功能划分及养殖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的行政管理秩序,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至于政府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是否禁止或限制上诉人在该河段某箱养鱼,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问题,上诉人以政府部门未禁止或限制其养殖行为为由而认为其养殖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如前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发的地方行政法规自1989年起即已确立了鱼类养殖许可申办制度,上诉人认为2006年前广西区尚未开展养殖证颁发活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其养殖行为合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鱼类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问题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上诉人罗某某在景观用水水域进行无证养殖,其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相关的行政管理规范,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相应处理。但本案所审理的并非是上诉人因无证养殖行为而与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上诉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而与侵权人之间产生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罗某某在养殖过程中的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进行养殖所投入的鱼苗、饲料、所付出的人工费用等财产利益为其合法财产利益。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上诉人鱼类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鱼类死亡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第三人所致,应当认定四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上诉人养殖鱼类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污染行为而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糖造纸厂系南糖公司的部门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南糖公司承担。经南宁市青秀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南宁市渔政管理站核实,上诉人死亡赤眼鱼市场价值为3682元,虽然赤眼鱼的市场价值不仅包括了上诉人投入的鱼苗、饲料、人工等成本价值且包括了其出售鱼类可能得到的利润即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为上诉人通过无证养殖行为法所获得的,本应从损失价值中扣减,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价值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恢复被四被上诉人的侵害的权利所实际支出的费用1195.80元(包括误工费1050元、鉴定费125元、价格认证费8.30元、交通费12.50元),上诉人损失价值合计4877.80元。因上诉人在景观水域进行无证养殖,其行为具有过错,对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南糖公司、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鱼类成本损失及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损失总额的40%即1951.12元合情合理。
综上,上诉人罗某某未办理水域使用养殖许可证在规划的景观用水水域养殖鱼类,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全民所有水域的行政管理秩序。基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被上诉人南糖公司、南化公司、凤凰纸业公司仅应对排污行为致使其养殖的鱼类死亡承担4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