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衡阳天戈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2002年正月,朱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同年12月,王某某经确诊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疾病,构成三级残疾。2006年1月5日,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8月29日,朱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朱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以其明知王某某患有疾病构成残疾需要抚养,且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7日,朱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朱某某犯遗弃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朱某某被法院逮捕,离婚纠纷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裁定中止审理,因刑事自诉案件双方和解,王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朱某某、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住房(三间平房)一栋、约200平方米的猪栏一间,车牌号为京x朗风牌小型汽车一台。共同债务欠凌长久x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因患风湿性关节炎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三级,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而朱某某明知王某某因病致残需要抚养,不但没有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在物质上也仅自2002年至2009年间给予二个小孩及妻子几千元的生活费,而朱某某在此期间却购置小车供自己消费,朱某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能力且应该尽到对小孩抚养和对妻子的抚养义务而没有尽到。故王某某要求其承担抚养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与王某某虽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朱某某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朱某某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某某、王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朱某某、王某某分居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因病致残,朱某某为了逃避法定抚养义务所致,对此,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身患疾病需人照顾,如仅以朱某某、王某某分居满二年判决准许离婚,不仅使朱某某逃避了法律义务,也会增加社会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且朱某某也未提供出能证明夫妻分居是因感情不合所致的证据,因此,对朱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婚姻家庭纠纷,朱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多年,共过患难,并生育两个子女,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在王某某患风湿性关节炎构成三级残疾,需要特殊的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朱某某不尽抚养义务而抛弃王某某,以逃避法定责任,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此情况下,即使朱某某、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朱某某亦应妥善安置王某某,否则,将王某某丢向社会,即不人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诉请离婚,但对王某某今后的生活安置置之不理,故不予准许。只要朱某某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承担法律规定应尽的抚养义务,关心体贴王某某,顾全家庭和子女利益,正视自己的过错,双方仍可以和好如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某某的患病时间为2002年、残疾等级为三级不符合事实。其对王某某和子女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撤销原判,准许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某某自2002年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病后,2008年4月15日被衡阳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其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体现为对经济困难的一方在经济上予以资助,也体现为对对方的生活上、精神上的关怀。王某某自2002年患病确诊为风湿性关节炎,并于2008年确定残疾等级为三级,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需要其夫朱某某对其进行照顾、关怀。而朱某某自王某某患病以来,数年来从未关心、照顾过王某某,更未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在其提起离婚之诉后,又不愿意对王某某离婚之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置,如果法院径行判决准许离婚,王某某将失去生活来源,无人扶养。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判决不准许朱某某、王某某离婚,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念,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原审对王某某伤残事实认定不当,其已尽抚养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罗国潮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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