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为其母亲庆祝生日时,其胞姐王某翠说有一婴儿想送人抚养,王某翠让其寻找买主。后王某甲同其亲友夏某某夫妇联系,双方电话商定买卖女婴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10日在邯郸市王某甲所开理发店中,王某翠将该女婴以x元价格卖于夏某某夫妇。该女婴已返回其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夏某某、迟某某、王某丙、袁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他人欲将儿童出卖后,积极为其联系买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甲介绍他人买卖儿童的动机是帮助亲友收养子女,其并未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