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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妨害公务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

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与郝某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将郝某林头部砍伤,经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脸中部0.5CM浅表划伤、右眼眉毛中段0.5CM浅表划伤。郝某林向子长县公安局余家坪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所长杨柱带领干警冯保明、沙飞与李郭刚来到郝某某家中,杨柱出示警官证表明自己的身份后要求郝某某接受调查,郝某某从炕上拿起一把菜刀将派出所干警追出家门,后继续追赶,并一手持刀,一手捡起一块砖头追赶,同时还砸了陕x号警车,持续二十多分钟,后被村书记薛完珠将刀夺下,派出所干警趁机将其制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派出所干警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郝某某口头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与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郝某某便用一把菜刀将他脸部与额部划伤,因此他便向子长县公安局余家坪派出所报了案。

2、子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郝某林经诊断为,1、右脸中部0.5CM浅表划伤;2、右眼眉毛中段0.5CM浅表划伤。

3、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15时许,郝某某喝了许多酒后与郝某林因琐事发生争执,郝某某便拿了一把菜刀在郝某林面前乱舞,致使郝某林脸上与眉段处被划伤。村书记郝某珠见状便向派出所报了案,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干警来了,他见郝某某一手拿块半砖,一手拿把菜刀正追赶穿警服的民警,边追边骂他们,追了约三、四百米远时,郝某珠过去一边劝说一边骂的同时,靠近郝某某后将其手中半砖与菜刀夺下,这时派出所干警也过来将郝某某制止并带走。

4、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他看到派出所民警刚到郝某某家一会儿就跑出来了,郝某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砖头追着派出所民警跑。

5、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他见郝某某一手拿一把菜刀,一手拿着砖头,扑着要打离他不远处的派出所所长杨柱与几位干警,并且不停地骂他们,被村书记郝某珠挡着,郝某珠便从郝某某手中夺下菜刀,后郝某某被派出所干警带走了。

6、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余家坪派出所的一辆警车停在郝某某家坡下的路上,有几位民警到郝某某家去了。过了一会儿,他看到冯保明及另几位干警从他家跑出来,郝某某拿着菜刀追着民警跑,民警们退到了旁边,郝某某就捡起地上的石头、柴垛子向警车上乱砸,并不停地骂派出所干警,一边追一边还拿着菜刀乱舞,谁也不敢靠近,村书记郝某珠劝说他也不听,就这样闹了有半个多小时,才被制服。

7、证人郝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他看到郝某某喝醉酒后用菜刀将郝某林砍伤,他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所长杨柱、冯保明、沙飞、李新刚向他了解情况后,他带领他们到郝某某家中,见郝某某正睡在炕上。杨柱拿着警官证出示后,郝某某就骂他们,并坐起拿起菜刀朝民警们砍,他们急忙退出窑洞,郝某某仍不停地追骂派出所干警,直追至外面坡下,并用石头等乱砸陕x号警车与民警们,将车尾与车顶砸破,派出所干警与他都不停地劝,郝某某不听劝阻,持续了约半个小时,最后被他夺下菜刀,民警们将郝某某带回派出所。

8、余家坪派出所干警杨某、沙某、冯某某、李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当他们派出所接警后,在村书记郝某珠的配合下到了郝某某家中,杨柱并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遭到郝某某拿起菜刀的追赶与辱骂,他们极力劝说,郝某某仍一边拿刀追砍,一边用石块等乱砸人与警车,如此持续约三十多分钟后才被制服。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郝某某阻碍派出所干警现场位于子长县X乡X村郝某亮家门前公路上。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陕x号警车顶篷部有两处被划伤的痕迹,后保险杠右下角有长约40多公分的裂缝。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提取郝某某作案时所用菜刀一把。

12、子长县公安局子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郝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以阻碍执行公务行政拘留9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6日的处罚。

13、上诉人郝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8日下午,他在家里睡着,来了余家坪派出所三、四位干警,有位穿警服的说他是余家坪派出所的,让他跟他们到派出所去有事了。他说他犯了什么法叫他去,他就拿起那把菜刀从炕上跳下来,派出所的人跑出去了,他就追了出去,他在巷子一墙上拿了砖,他追了100米,后被他们村的人把他手上的刀子和砖拿走了。并供述他未砸警车。

14、户籍证明,上诉人郝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郝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经查,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本案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及其供述可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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