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波,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白浮泉路X号北控大厦X层103B。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德华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国际科技创业园C座X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上诉人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德华福电气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合康亿盛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利德华福电气公司、北京利德华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德华福技术公司)、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三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审计、鉴定等全部费用。利德华福电气公司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合康亿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和解,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利德华福电气公司、利德华福技术公司、日立公司不再追究合康亿盛公司在获得x.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前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涉案专利之专利权人利德华福电气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当日,就涉案专利授予合康亿盛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起至本专利保护期届满之日止;
四、就利德华福电气公司与合康亿盛公司双方之间的其他各项诉讼案件,仍未解决的,作为原告一方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撤诉申请及相关的财产和证据保全等事项的撤销申请;已经判决的,各方不再上诉;
五、利德华福电气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针对合康亿盛公司所做的相关财产和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
六、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康亿盛公司不再提起行政诉讼;
七、各方同意各自承担因本次纠纷及其他此前与涉案专利相关的诉讼、非诉讼行为给本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除一审审计费双方各承担50%外,其他各自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均由各方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