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申汽车窗厂,住(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厂长。
陆某宏与上海华申汽车窗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陆某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宏申请再审称,双方对试用期录用条件从未作过约定,其在不符合被申请人在网上公布学历要求的情况下,仍通过被申请人的面试并上班,说明其是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五月份工资单系伪造,未反映出日工资为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以及每月200元的饭贴。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其支付一个月的替代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华申汽车窗厂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陆某宏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陆某宏仅以通过被申请人的面试并参加试用期工作之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符合了录用条件。陆某宏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因此陆某宏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替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约定的是月工资,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无需反映出日工资,且工资单载明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无异,对此陆某宏亦予以承认,故陆某宏认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已作出了详尽的表述,并无不当,至于每月200元的饭贴,也是陆某宏自行推算得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采信。
陆某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