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拉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现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运费凭条(2009年3月13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拖欠原告郭某某运输费x元属实,经与公司帐目登记数额相符,但因被告经济周某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该笔运输费;原告所诉利息因无约定,被告公司不予支付;同时诉讼费用被告亦不能承担。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沙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截止2009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据2009年3月13日今收到郭某某运费单据人民币陆万捌仟陆佰玫拾元(¥x元)”的凭条一份,并加盖有邓州市X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为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运输沙石料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运输费推拖不还,实属不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郭某某的运输费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