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0年3月31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甲因犯盗窃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0年3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乙因犯盗窃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邢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乙、康某甲窜至通许县东关老食品厂楼房上盗窃铝合金窗户8套及铁窗6个,价值1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