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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诉被告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1951年10月22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渝,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48年10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余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与被告余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丁因从事个体经商,借原告王某某、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款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其中被告对王某某、余某甲的借款约定月息1分,并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各自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00年10月31日被告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2、同日被告给余某甲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3、2002年8月1日,同年12月被告给刘某乙出具的借款x元、x元的借条两份;4、2002年12月被告给刘某丙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5、2010年2月1日邓州市X乡闸刘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余某丁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2、3、4系被告余某丁出具的五份借条,证实借四原告款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重要证据;证据5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丁从事个体经商,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四原告借款,其中2000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同日借原告余某甲x元,这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2002年8月1日、12月借原告刘某乙款两笔分别为x元、x元;2002年12月借原告刘某丙x元,对刘某乙、刘某丙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之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面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某某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2000年10月31日”、“今借到余某甲款叁万元整(x元月息壹分)2000年10月31日”、“今借到刘某乙款伍万元整(x元)2002年12月”、“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x元)2002年8月1日”、“今借到刘某丙款伍万元整(x元)2002年12月”。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四人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某丁分别偿还四原告各自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邓州市X乡闸刘某委证明、本院调查被告叔父余某郊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四人借款给被告余某丁,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四人在追款无着,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王某某、余某甲的借款利息,以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计算,对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自x元的借款,借款时间是2002年12月,具体日子不详,以2002年12月30日为借款之日为宜,另外,因双方没约定借款利率,只能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被告余某丁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追要时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延不还,实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某某、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本金x元、x元、x元、x元及利息(其中原告王某某、余某甲的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均自2000年10月31日起计算;原告刘某乙的借款中x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1日起计算,另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2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刘某丙的x元借款利息从2002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余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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