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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3-X室。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发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以下简称崭新印通),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中非法安装了上述软件,用于商业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6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软件名称为“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简称:崭新印通)”,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4月2日,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崭新公司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软件的署名权按法律规定处理。2005年4月25日,崭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原为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软件的著作权人,基于其与原告2003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崭新印通系列(包括该系列所有版本)的软件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崭新公司不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2006年1月19日,原告代理人杜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处,任选办公室内的电脑进行操作,并当场拍照。照片显示该电脑中安装有“x.0”软件,系统信息显示“ID=0x0”。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审理中,本院使用原告的软件和加密锁,安装软件后,系统信息显示“ID=x”。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北京德美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销售了一套x软件,售价为6万元。原告还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系包括本案公证在内的三项公证费合计)。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光盘、加密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有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了崭新公司对崭新印通系列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后,享有该系列软件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实被告擅自在办公电脑中安装并商业使用了盗版软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软件的最终用户,被告未经授权而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应以擅自复制软件论处。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以其正版软件销售价格6万元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并无不当;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共为三项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一项公证的费用1,000元,亦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上海联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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