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蓝潮服装经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路地毯厂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农民。
原告榆林市蓝潮服装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合法审批在绥德神龙大道五龙柱旁修建新世纪嘉园商住楼,当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五单元X楼X号房出卖于被告。约定:房屋价款19.8万元,合同签订时交4.8万元,2008年年底交5万元,2009年3月交5万元,2009年6月交5万元,交清全部款项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2008年11月被告称付款有困难,要求原告先出具证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再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后支付购房款。于是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并约定购房款于2009年6月付清,如逾期7天后付款,每天收取被告所欠款项5‰作为滞纳金,逾期30天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2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占有使用房屋后拒不支付购房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或终止双方的集资建房合同,责令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和《集资建房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购房事实及所欠款项应于2009年6月底交清,不按期交款,应按被告所欠款项每天5‰交纳滞纳金。
2、《收款收据》二支。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1月20日两次共交购房款9.8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
3、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施工许可证等共八份。证明原告的修建经过合法审批。
4、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证明被告已管理使用新世纪嘉园综合楼A座X单元X楼X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是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份交清所欠房款10万元,但原告违约在前。合同约定房屋的取暖方式为集体供暖,但有些业主私自改装取暖设备,原告不采取措施制止,造成其他业主不能正常取暖。2009年3月原告入住新世纪嘉园后,交清了物业管理费。同年6月10日,原告准备交清房款时,停放在该院内的解放牌面包车被盗,报案后至今未破获,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者,由于管理不善,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3.5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实事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原告经审批在绥德神龙大道五龙柱旁修建新世纪嘉园商住楼,当年竣工交付使用。2008年9月30日、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了《协议书》和《集资建房合同》,被告购买了新世纪嘉园综合商住楼A座X单元X楼X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9.8万元,由被告分四次于2009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手续,如逾期7天后,每天收取被告所欠款项5‰作为滞纳金。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付房款4.8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房款5万元,两次共付房款9.8万元。2008年11月原告因故向被告出具了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12月1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下欠房款10万元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的滞纳金2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滞纳金变更为2万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5万元,但在举证期间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在绥德县龙湾新世纪嘉园综合楼A座X-X-X号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订立的《协议书》和《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购房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且变更后滞纳金数额适中,既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显失公平,故应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受理费,本案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蓝潮服装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协议书》和《集资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蓝潮服装经销有限公司购房款10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