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诉被告闫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杨某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诉称,闫某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我公司负责研发工作。我公司所有的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现在闫某处,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我公司多次通知闫某归还该笔记本电脑,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某返还我公司所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x:x。
被告闫某辩称,比特公司所称的笔记本电脑确在我处,我亦认可该电脑系比特公司所有,但因比特公司尚拖欠我劳动报酬,故我不同意现在将该电脑返还比特公司。
经审理查明:
比特公司与闫某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闫某于2003年12月19日在比特公司自用设备及配件领用单上签字,领用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ST:x,单价为1万元整。比特公司与闫某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比特公司自用设备及配件领用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闫某领用比特公司所有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予归还,故本院对比特公司要求闫某返还该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闫某所作比特公司尚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辩称,因该事实尚未得到确认,且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闫某拒绝向比特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的理由,本院对闫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闫某向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ST:x)。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杨某宏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嘉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