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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以x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杨某军、周某芬夫妇一名女婴。

另查,在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王某有从王某志处购买一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根据此线索,公安机关查实后于2010年6月24日将王某有刑事拘留,并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逮捕,现王某有已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女婴照片、内黄某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4、内黄某公安局行政管理为打击犯罪服务线索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王某有讯问笔录、王某志讯问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内黄某公安局白条河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属立功,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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