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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老井煤矿、段某甲、段某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住所地(略)。

负责人段某甲,投资人。

原审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段某甲、段某乙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7)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丁凌,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的负责人段某甲,原审被告段某甲,以及原审被告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段某甲。2005年6月17日,被告汪某某以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股东的名义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将副井(享龙井部分)所有财产及资源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转让款x元付清给被告;被告保证享龙井独立生产的合法性,保证享龙井能持续稳定正常生产,不得废享龙井保主井;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或者政策规定享龙井必须停止开采,导致享龙井不能独立生产,被告应按x元(x元/10年×实际开采时间的计算方法)将所收转让款退还给原告;超过这一期间以后的原因由原告自负,但由于原告安全生产整

改不到位或自身原因造成享龙井不能开采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转让款x元给被告汪某某。被告亦将享龙井及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享龙井后,即对享龙井的煤炭资源进行采掘。2006年9月1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罚字(2006)第X号通知,认定原告韩某某在潞水镇X村老井煤矿区无证非法开采煤矿资源,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必须在2006年9月10日前封闭井硐,拆除所有设备,撤离一切生产人员。从此,原告停止了对享龙井的开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享龙井部分的财产(设备)及煤炭资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享龙井部分的财产及煤炭资源进行了评估鉴定,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第X号醴价认证结论书。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第X号价格鉴定复核结论,认定享龙井矿的地表、设备、设施(财产)价值为x元,煤炭资源损失价值为x元。在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同意重新鉴定的函件以及向本院提交了享龙井矿的物资设备清单,要求对享龙井的财产和煤炭资源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汪某某申请要求对享龙井矿坍塌而扩大了损失,对恢复煤矿正常生产增加的成本价值予以鉴定,对原、被告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享龙井的物资设备清单以及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同意重新鉴定的函件,该设备物资清单虽盖有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的公章,但原、被告均未在设备物资清单上签名认可,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函件,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伪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要求对享龙井坍塌扩大的损失,予以鉴定,享龙井系无证非法开采的硐井,已被责令封闭停止开采,故对原、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并于2009年9月17日对原、被告的申请分别作出了复函。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规定的矿区范围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本案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将未经合法批准取得采矿权的享龙井矿的矿产资源转让给原告开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将本应作为本企业勘查使用的副井(享龙井)转让给原告独立开采,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需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条的规定,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应返还转让款x元给原告韩某某。原告应当返还老井煤矿享龙井的固定资产及在开采享龙井期间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所获取的煤炭和享龙井的财产给被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老井煤矿及段某甲辩称的老井煤矿已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段某甲,被告段某甲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老井煤矿及段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辩称的是煤矿承包合同,而不是煤矿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煤矿承包合同,但同时在转让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以转让合同为准,双方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无效,故承包合同只是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幌子。故被告汪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同时辩称的如按转让合同处理,原告有过错,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同意返还转让款给原告的理由,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返还原告开采期间所取得的煤炭和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的煤炭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即x元÷10年×实际开采时间,原告实际开采时间,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开采时间为433天,原告获取的煤炭资源为x元。对于财产损失,被告将享龙井转让给原告时,享龙井的所有财产一并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停产后未将受让的财产交还给被告,现财产已被灭失,无原物返还,应予折价赔偿。对其财产损失金额应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认证。鉴于签订本案的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造成财产灭失,双方亦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某某自认是老井煤矿的股东,转让款也是由其本人收取,对煤矿的处置有实际决定权,故被告汪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乙既不是老井煤矿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亦未收取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被告汪某某应返还原告韩某某享龙井煤矿的转让款x元。二、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享龙井)的煤炭资源x元,并赔偿享龙井的财产损失x元的50%即x元(煤炭资源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项合计x元)。上述一、二项相品后,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及被告汪某某实际应返还原告韩某某转让款x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被告段某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享龙井的固定资产。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段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承担9000元。

一审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转承包合同纠纷;2、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项下的享龙井的财物损失要上诉人分担百分之五十,这于法、于情、于理无据;3、原判决就资源损失的计算方法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与被上诉人虽曾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但最终签订的是煤矿转让合同;2、对于享龙井的财物损失评估机构的评估不合理,这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3、本案是因为政策原因致使享龙井不能独立生产,而且必须封闭,因此,资源损失的计算应依据煤矿协议约定。上诉人所诉称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段某甲发表诉讼意见称,原审被告段某甲于2003年至2005年5月份之前担任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负责人,享龙煤矿原审被告段某甲无股权。段某甲现不再是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矿长,该煤矿扩股后由颜友良担任矿长。后来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副井又转让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再次将副井煤矿转让给韩某某经营,在转让过程中,没有经过原审被告段某甲同意,原审被告段某甲也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转让费。

原审被告段某乙发表诉讼意见称,其没有收取转让款,也不是煤矿的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还是转让合同纠纷;2、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项下的享龙井的财物损失韩某某承担多大责任;3、返还的煤炭是按煤矿转让协议约定计算还是按价格鉴定结论计算。

(一)关于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还是转让合同纠纷的问题

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在2005年6月17日针对享龙煤矿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是煤矿转让协议。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根据生活常理,如果是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在先,那么,煤矿已转让,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理由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可以推定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在后,本案是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享龙井的财物损失韩某某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本案煤矿转让协议中涉及了采矿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采矿权的转让条件,本案采矿权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项下的享龙井的财物(地表、设备、设施)已灭失,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X号价格鉴定复核结论认定该部分财产价值为x元。鉴于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与韩某某签订煤矿转让协议都存在过错,以及该部分财产灭失的主要原因是韩某某保管不力,因此,对于该部分财产灭失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由其赔偿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享龙井的财物损失x元的80%的x元,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自己承担20%即x元的损失。原审判令韩某某赔偿享龙井的财物损失的5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返还的煤炭是按煤矿转让协议约定计算还是按价格鉴定结论计算的问题

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与韩某某在煤矿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保证享龙井独立生产的合法性,保证享龙井能够持续稳定正常生产,不得废享龙井保主井。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或者政策规定享龙井必须停止开采,导致享龙井不能独立生产,甲方应按x元(x元/10年×实际开采时间的计算方法)将所收转让款退回给乙方(韩某某)。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享龙井停止开采后双方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该约定有效。该约定有效就意味着双方放弃了其他计算煤炭资源的方式,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计算应返还的煤炭资源并无不妥,上诉人汪某某要求按价格鉴定结论计算煤炭资源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煤矿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上诉人汪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韩某某享龙煤矿转让款x元,被上诉人韩某某应返还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享龙井的煤炭资源x元,并赔偿享龙井的财产损失x元的80%,两项合计x元。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上诉人汪某某应返还韩某某煤矿转让款x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韩某某应返还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享龙井的煤炭资源x元,并赔偿享龙井的财产损失x元的80%即x元。(煤炭资源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项合计x元)。

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及上诉人汪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款项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支付给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的款项相抵扣后,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及上诉人汪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韩某某转让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段某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000元,原审被告茶陵县X镇X村老井煤矿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5945元,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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