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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某诉被告杨某、沈某乙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原告裘某诉被告杨某、沈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诉称:本市X路某某室房产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之财产。现原告与被告沈某乙已离婚,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现其已从系争房屋内搬出,故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之房产,由两被告给付原告系争房屋现价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原告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本市X路某某室房产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之财产;2、(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乙的离婚纠纷判决已生效,因系争房屋权属涉及被告杨某,故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4、(2006)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8)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证明案外人沈某甲要求主张系争房屋份额的诉请,被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该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依法裁定驳回;6、(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证明被告杨某要求按购房出资比例确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70.27%产权的诉请,被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杨某辩称:1、系争房屋系用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沈某甲、沈某甲某的动迁款加上被告杨某向他人的借款所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为原告和两被告,但两案外人实际出资,至今未表示放弃权利,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不能视为属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原、被告双方户籍虽在一处,但事实上是两个独立家庭,不能将系争房屋视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平均分配;3、本案系争房屋应按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原告出资仅占7.7%,其要求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明及认购单,证明系争房屋是用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动迁款购置,而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是由其与丈夫出资购买;2、《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及发票,证明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8个人,系争房屋系用全部安置款及向他人所借款项购置;3、倪某、陈某的证词,证明其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以及陈某的安置款已由沈某甲支付。

被告杨某对原告裘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5人出资购买,权利人应为5人;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因已提出再审申请,故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4-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因已提出再审申请,故认为判决尚未生效。

原告裘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3认为在以前的相关案件中已质证,现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沈某乙辨称:因系争房屋用8个人的动迁款购置,其他3个人的出资已由父母归还,故系争房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要求按房产三分之一比例给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乙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举证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某室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纠纷诉讼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本市X路某某室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原告已从系争房屋迁出,因本市X路某某室房产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以其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其房屋折价款为由,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曾提起诉讼,要求按出资比例确定其占系争房屋70.27%产权,该诉请经法院审理后,被依法驳回,后提出再审申请,也被依法驳回。案外人沈某甲曾提起诉讼,以其作为购房出资人之一,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其诉请经法院审理后,被依法驳回,后提出再审诉请,也被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应以登记为准,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与两被告,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购置系争房屋时,原、被告双方系家庭成员关系,在未明确约定共有方式情况下,系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此外,被告杨某提出的按出资比例确定系争房屋份额之诉讼,案外人沈某甲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生效的判决书,也确认系争房屋应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沈某乙的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共有基础已丧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等分原则处理。现原、被告双方确认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其要求按等分原则处理共同共有之财产,由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与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裘某本市X路某某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退还裘某人民币4,400元,由杨某、沈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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