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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范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冯某甲、范某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某甲、范某某婚后育有两女冯某娟、冯某娟,1986年2月9日被告冯某乙出生后数日,二原告将其收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后二原告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于2006年9月给其娶妻生子。但被告成年后因赌博等不务正业,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为此生气。2009年元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二原告以双方关系严重恶化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986年2月9日被告冯某乙出生后数日,二原告将其收养并抚养成人,二原告收养被告时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不务正业,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为此生气,关系出现恶化,但尚未到无法共同生活、需要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冯某甲、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将冯某乙抚养成人后,其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盗窃,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煎熬。双方关系已彻底恶化,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的收养关系。

冯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冯某甲、范某某提供多人(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收养关系,及冯某乙有赌博、盗窃之恶习。冯某乙下落不明后,冯某甲、范某某替其偿还赌债数千元。

本院认为,冯某甲与范某某在冯某乙出生后数日内将其收养并抚养成人、娶妻生子。当时虽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冯某甲、范某某将冯某乙抚养成人后,冯某乙不务正业,且有盗窃、赌博等恶习,给冯某甲、范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双方不断生气、吵闹。冯某乙自2009年元月至今下落不明后,冯某甲、范某某又替其偿还数千元赌债。双方已无法维持养父(母)子关系,现冯某甲、范某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冯某甲、范某某与冯某乙的收养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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