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的一天,内黄某井店镇X村的平某、赵某娟夫妇,在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生、卢爱梅、张改合(均已判刑)的联系介绍下,以x元的价格在安阳从张高琴(移交郑州铁路警方处理)手中购买一名女婴,案发后该女婴由内黄某毫城乡民政所救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生、张改合、卢爱梅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平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居的户籍证明、女婴照片、内黄某毫城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