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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山海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经终字第7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海工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藏山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西藏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西藏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某、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山海公司原系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的分支企业。1994年土畜产公司与原告中行西藏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西藏分行贷与土畜产公司900万元人民币,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土畜产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1997年,山海公司经批准与土畜产公司分离,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同年,山海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经协商后同意原土畜产公司从银行借的900万元由山海公司来偿还。这一转移债务的行为得到了债权人中行西藏分行的认可。同年5月9日,中行西藏分行与山海公司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0.84℅,并将被告山海公司的财产作了抵押。该合同到期后,山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再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在此期间,山海公司向某行西藏分行偿还本金280万元和支付2000年6月前的所有利息,尚欠本金620万元和从2000年6月至今的利息。中行西藏分行与山海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签订了另一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此合同到期后山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9月29日止。该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00年6月止。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土畜产公司与山海公司就9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债务转移的行为属双方自愿的约定,并经债权人中行西藏分行的同意。中行西藏分行据土畜产公司与山海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约定,于1997年5月9日就900万元借款与山海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山海公司也履行了偿还部分本金和至2000年6月止借款利息的义务。山海公司以原告调帐不当为由主张原债务转移的行为不能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海公司应当履行原900万元借款尚欠620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中行西藏分行与山海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自愿达成,且拉萨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应为合法有效。山海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令:一、中行西藏分行与山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山海公司向某行西藏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人民币(620万元+150万元)和其利息(略).78元,共计(略).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20元,由山海公司承担。

山海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查清本案的实质问题,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5月9日签订的9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认为’与其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的表面问题作出,未探究其实质,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原审判决认定:‘土畜产公司与山海公司就900万元的借款债务转移的行为属双方自愿的约定,并经过了债权人中行西藏分行的同意,中行西藏分行据此约定于1997年5月9日就900万元借款与山海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由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实际上,在被上诉人的操作之下,900万元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账户再到土畜产公司,最后回到被上诉人处这个重要事实一审人民法院忽略了。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债务转移的认定和作出的让上诉人承担900万元债务的判决同客观事实是矛盾的。一审辩论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土畜产公司的债务未转移,仅在落实还款时确定由上诉人替土畜产公司偿还,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意思表示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重视表面证据的同时,对上诉人如何操作900万元账目一事同样给予重视,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山海公司系1996年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不是土畜产公司的分支企业,对土畜产公司所欠的900万贷款怎样处理双方没有协商过;抵押合同是虚假的,抵押财产也没有登记过;银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银行是有过错的。

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辩称:山海公司前身为土畜产公司驻汕头办事处,原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及经贸厅的指示,于1996年分立,成立了独立的法人企业,后经山海公司与土畜产公司协商后同意,原土畜产公司从被上诉人处借的900万元由山海公司来偿还,并经债权人同意,于1997年5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新的为期一年的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落实了财产抵押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的债务人是明确的,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海公司系汕头经济特区信宝工贸有限公司、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西藏新亚经济贸易总公司三方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金为25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训旺。按照合同约定,汕头经济特区信宝工贸公司以货币方式投资15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60℅,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以货币和实物的方式投资5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20℅,西藏新亚经济贸易总公司以货币和实物的方式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20℅。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2日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汕头经济特区信宝工贸公司系西藏自治区土畜产公司于1991年投资35万元(占总投资的50℅),与汕头一家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金为7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自治区土畜产公司系西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下属的国有企业,现已进入破产程序。

土畜产公司曾于1994年9月10日、1995年1月19日、1995年11月16日分三次向某行西藏分行各贷300万元共计900万元人民币。1996年10月4日,西藏自治区经贸厅召开了由厅领导和土畜产公司领导参加的厅长办公会议,经协调,会议作出了“将9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山海公司带走,现有人员和个人欠款一并转入信宝公司(现山海公司)”的决定。其后,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认为土畜产公司贷款数额巨大,虽对其进行多次挖潜,效果甚小,信誉放贷的潜在风险巨大,为对旧帐900万元重新落实,于1997年5月9日与山海公司签订了97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西藏分行贷给山海公司利率为0.84%,期限为12个月的900万元人民币。山海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人代表袁训旺予以签字。同日,中行西藏分行又与山海公司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书》,山海公司表示愿以当时评估价值为(略).00元的物品予以抵押,并提供了一份抵押物清单,据庭审查明,该份清单上桑塔纳等物品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西藏分行于某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900万元的款项先打入山海公司的账户,但随即又从山海公司的账户转入土畜产公司账户内,之后,中行信贷处向某业部下发《扣款通知单》,由营业部从土畜产公司的帐上扣出900万元,以冲抵土畜产公司的旧帐900万元。对97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900万元款项,上诉人山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于1998年5月7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1999年5月9日。此款上诉人山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80万元及截至2000年6月的利息,余款62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

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针对上诉人山海公司于1997年5月9日、1998年9月29日分别贷出的总额900万元(尚欠余额620万元)和150万元,于2000年11月22日、2001年5月31日、2001年6月6日先后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山海公司均在借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公司负责人也予以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书》、《山海公司合同书》、《厅长办公会议纪要》、《借款凭证》、《扣款通知单》、《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畜产公司的900万元人民币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土畜产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900万元,在西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导的协调指示下,这一债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专门协商过,但已由上诉人山海公司接受下来。山海公司与中行西藏分行据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中行西藏分行将900万元人民币划入山海公司账户,山海公司也依约部分履行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山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并且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予以签章认可;被上诉人从山海公司账户划出900万元人民币进入土畜产公司账户,再从土畜产公司账户扣出900万元人民币以冲抵旧贷。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了本案900万元债务的转移。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当偿还尚欠的余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法原理,利息也应在归还本金的同时一并偿还。山海公司如认为有关机关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以请求该机关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上诉人山海公司主张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不但签订了合同,还在延期还款协议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这就表示其不但对法律意义上已成立的债务转移表示认可,而且还依法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就本案情况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不存在。即使存在重大误解,当事人基于某大误解而享有的撤销权也因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而归于某灭。

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的表面与实质不一致”部分成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确实存在不相吻合的地方,为了收回贷款,被上诉人采用以与第三人山海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从山海公司账户划出900万元人民币转入土畜产公司账户以达到以新贷还旧贷的目的,违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原则,应对此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本案的受理费应承担30%。但鉴于某海公司对于某其账户划出9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未表示异议,本院视为山海公司对于某上诉人上述行为的承认。

上诉人关于某订虚假抵押合同的理由部分成立。签订抵押合同纯粹是为了配合债务转移从事的应付检查的行为,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事先未作调查,事后也未以抵押的财产作为追贷的物质基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上诉人关于某海公司不是土畜产公司分支企业的主张成立,但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土畜产公司所从事的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行西藏分行与山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

二、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某金的判决,变更该项的利息(略).78元为(略).84元(计算至2002年5月31日止)。

上列第二项给付款项之内容,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2002年5月31日)起十日内向某上诉人给付。若逾期(2002年6月10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20元,二审受理费(略).20元,合计(略).40元,上诉人山海公司承担(略).90元,被上诉人中行西藏分行承担(略).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守晔

代理审判员赵桂英

代理审判员洛桑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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