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合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赵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赵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赵某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梁乡X路中段时,与原告负责的动力电线相挂,造成电力设备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冀x(冀x挂)号货车入有两份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赵某驾驶冀x(冀x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乡X路中段时,与曲梁电管所王金岭负责的动力电线相挂,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王金岭无责任。新密市X区东支配电线路所有权归原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购买电料支出1660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冀x(冀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X区光大电力物资供应站发票、新密市X镇春诚五金建材门市部发票各一张;3、交强险保单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电料支出的16602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新密市桃园酒店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抢救电路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802元结合某案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280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某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