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刘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缺席)。
负责人朱某,第某村X组长。
原告杜某甲、张某诉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代理人孟德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张某诉称:1973年5月16日,原告杜某甲出生在原灵宝市X组。由于原告哥哥一个失踪多年,一个严重残疾,2002年原告杜某甲招婿结婚,赡养父母,其户口一直在马谢村X组并为原告分得了土地。2003年10月7日,原告女儿张某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杜某甲入户在马谢村X组也分得了土地。2010年12月份,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未给二原告分得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二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给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是否应该给付二原告。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某情况。2、申请书一份,欲证实,该村X组大部分群众同意给二原告分得征地款。3、杜某某、杜某某、吕某某、杜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应该分得征地款,二被告没有给分。4、马谢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选择表,欲证实,四组X%的群众同意按第某方案执行(第某方案为按被征地面积平衡分配)。5、马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马谢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选择表,是经该组群众代表和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6、证人杜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二原告土地被征用后,应该分得征地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根据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3年5月16日,原告杜某甲出生在原灵宝市X组。由于原告哥哥一个失踪多年,一个严重残疾,原告父母亲的养老问题无法解决。2002年原告杜某甲招婿入赘,赡养父母,其户口一直在马谢村X组并为原告分得了土地。2003年10月7日,原告女儿张某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杜某甲入户在马谢村X组也分得了土地。2010年12月份,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的土地被企业征用后,人均分得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x.4元,而二被告以原告杜某甲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均无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为赡养父母,招婿结婚在本组,其户口仍在马谢村X组为原告分得了土地。原告张某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杜某甲入户在马谢村X组也分得了土地。二原告承包的土地3.06亩被企业征用后,赔付的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x.8元,二被告理应给付,但二被告拒绝给付,于法无据。二原告应分得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x.8元,但二原告只请求二被告给付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一)项、第某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某甲、张某征用土地的青苗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x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三门峡工业园马谢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审判员张某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