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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冯某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薛某诉冯某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4日受到焦作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侵权产品已经被扣押、没收,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2、焦作市工商局的处罚仅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未涉及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普通管辖,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将本案移送到查封扣押地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薛某在被告冯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申请撤回了对冯某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某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在诉讼时效内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专利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洛阳市、焦作市、三门峡市、济源市X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鉴于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对于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普通管辖的请求已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告提出已于2010年11月24日受到焦作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请求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将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或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凤

审判员杨保国

审判员殷萍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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