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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某以内部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揽李某甲所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悦盛园小区住宅楼X号楼工程。2003年7月24日至当年12月9日期间,李某甲支付杨某某劳务费共计x元。另外,李某甲于2003年8月13日将一张x元转账支票交与杨某某,杨某某称取款时发现账上无钱,实际并未取得该x元。

2003年12月30日,李某甲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证明,欠条的内容为:欠到杨某某做东丽区悦盛园工地4#楼干主体贰拾万元正(整),¥x元,经手人4#楼李某甲;证明的内容为:悦盛园4#楼最后按以前付款打条所欠余额(按合同图纸)照清后结算。悦盛园4#李某甲。

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2月3日期间,李某甲支付杨某某劳务费共计x元。经调查,原告及证人述称,2009年2月20日,杨某某同其妻子、邻居以及在天津同一工地承包李某甲工程的李某找到李某甲,催讨欠款。李某甲称目前没钱,等从天津要回工程款后再付。经再三讨要,李某甲给付杨某某100元,当场由李某甲书写“今收到李某甲现金壹佰元正(整)”的收条,杨某某在该条落款处签名。但因在讨要劳务费过程中发生口角,杨某某的妻子负气将收条抢走。从2003年12月30日李某甲向杨某某出具x元欠条和证明后至起诉时,李某甲给付杨某某劳务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付款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提供了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其后被告陆续付款x元,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出具欠款条是受胁迫所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2003年12月30日的证明,其内容明确记载“最后按以前付款打条所欠余额照清后结算”,由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对欠条记载的事实并未否认,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本院对二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到庭作证,二人均陈述,在2009年2月20日与李某陪原告夫妇同去向被告要款,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并书写“今收到李某甲现金壹佰元正(整)”的收条,由原告签名的事实。被告否认该事实,不认可收条内容为其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内容的收到条以及证人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催要欠款事实成立,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在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8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金额为x.7元,已付x元(应扣除维修费、税金x.3元而未扣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杨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除施工期间上诉人已付款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劳务费,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证据充分。其后上诉人陆续付款x元,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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