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XX,男,汉族,19XX年2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XX,女,汉族,19XX年8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洛阳XX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一XX、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一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雷XX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公司的吹膜和造粒车间承包给雷XX。协议约定雷XX招聘和录用工人进行生产劳动与XX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雷XX在组织人员生产过程中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正常劳保待遇等。每年承包金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限三年。协议未加盖XX公司公章。2009年3月2日起,张一XX在公司的吹膜车间工作,张一XX既没有与XX公司,也没有和雷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和雷XX也没有为张一XX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底,张一XX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责令XX公司向张一XX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及加倍赔偿金x元,合计x元;2、依法责令XX公司为张一XX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等社会保险;3、依法责令XX公司向张一XX支付加班工资x.50元及加倍赔偿金x.50元,合计x元;4、依法责令XX公司向张一XX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及加倍经济补偿金2550元,合计5100元。2010年11月19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一XX双倍工资x.25元,XX公司给张一XX缴纳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XX公司支付张一XX经济补偿金2617.63元,驳回了张一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此后,XX公司又于2011年1月4日,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雷XX签订的承包协议,并要求雷XX支付承包金x元和违约金5000元。2011年4月7日,在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XX公司和雷XX达成调解协议,雷XX于2011年5月1日前向XX公司支付承包金x元,逾期不支付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0年6月10日,XX公司在张一XX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一份出证机构诚信承诺书。XX公司和雷XX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张一XX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材料,张一XX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0月和11月,2010年2月、3月和5月,其工资分别为1305元、1985元、1828元、1544元和1650元。五份工资表的背面是XX公司的产品合格证,盖有XX公司的公章。张一XX在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也无XX公司公章或雷XX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是用人单位一方。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租赁、承包给其他用人单位的,应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出租方、发包方的用工责任,没有明确的,其他用工单位应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承包方是雷XX,属于自然人,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仍应当由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公司应当与张一XX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没有与张一XX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张一XX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没有XX公司的公章,但是有关张一XX的工资情况,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XX公司有义务提供,其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当以五份工资表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XX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劳动仲裁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额有误,予以调整。XX公司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依法应当补缴,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一XX的工作时间是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故XX公司应当支付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支付张一XX双倍工资x.40元;二、XX公司为张一XX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准);三、XX公司支付张一XX经济补偿金2493.60元。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法院在认定张一XX所工作的车间在其工作之前就已经承包租赁给了雷XX,那么就应当得出张一XX是与雷XX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只能是雷XX承担责任,与XX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引用的条款仅说租赁、承包给其他用工单位的,并不适用该案自然人的情况,且该条款是规范租赁、承包给自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只有租赁、承包的自然人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授权的人时,单位才承担用工责任。那么,很明显在本案中雷XX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的自然人,与其有关的任何责任承担问题都应当由雷XX承担,与XX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支付张一XX双倍工资、缴付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义务。
被上诉人张一XX答辩称:1、张一XX是2009年3月2日应聘到XX公司生产部门上班,在入职时填写有入职登记表。双方是按照工作量计件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张一XX提交的工作证、XX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及其作为用人单位的XX公司工资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考勤记录均可以证明XX公司与张一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XX公司的起诉状,对张一XX应聘到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张一XX和XX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雷利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雷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XX公司将生产车间承包给了雷XX,但在劳动关系的确立上,XX公司仍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XX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向张一XX出具有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及其它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以证明XX公司与张一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雷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XX公司的起诉状,认为XX公司与张一XX之间是劳务关系,对张一XX应聘到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案XX公司将其内部的吹膜生产车间承包给了雷XX,但企业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法人名称未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该企业仍是用人单位一方,雷XX作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实施租赁、承包经营(生产)时,凡租赁、承包给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并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对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劳动者,由该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凡租赁、承包给其他用人单位的,应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出租方、发包方的用工责任,没有明确的,其他用人单位应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凡租赁给其他自然人,其他自然人如果作为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该自然人使用的劳动者,由该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是对租赁、承包的自然人是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的人时的规定,本案中XX公司与雷XX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该条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上诉人主张的自然人租赁责任承担的理解问题,该条款仅说明其他承包人不能代表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不是说因为其他自然人承包,作为用人单位就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一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