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生于1968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好逸恶劳,啥活也不干,我还不敢劝说与他,我只要一说他,他对我都拳脚相加暴打与我,我经常是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甚至手指被打的还落下了残疾,被告平时既不尽做一个丈夫的责任,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被告喝酒成性,我们俩个生气后,被告也曾提出过与我离婚,我们曾经到禹州市民政局去办离婚手续,但由于当时民政局办的是结婚日而未办成。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周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周×及儿子周××,因被告现无下落,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儿子周××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暂由原告赵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