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0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06年2月26日8时35分许,驾驶白色“跃进”牌箱式货车,行驶至大兴区X镇X村内,由于未提前转向,倒车时将行人李某英(女、84岁、大兴区人)撞倒,造成李某英当场死亡,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