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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起诉衡阳市新中联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新中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海关大厦二楼)。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新中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旅行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曾某、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申请对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单位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为此次旅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太平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单位同事共24人参加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组织的华东五市六日游。2009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旅游途中摔伤右上肢,伤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旅游返回后,继续在衡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桡尺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为120天。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88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52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2、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属旅游团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时间、地点、付费以及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新中联旅游社为旅游者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太平乐悠悠意外伤害险;

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右桡尺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为120天;

5、医疗发票18张及病历资料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3100.88元;

6、衡阳市湘江农场留守处工资发放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33元及已领取情况;

7、证人证言二份。以证明原告是在旅游途中受伤及相关治疗情况;

8、衡阳市湘江农场留守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参加旅游团旅游及旅游途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8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提供人事关系和工资的职级相关资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具体说明意外事故发生的细节。

被告新中联旅行社辩称,原告余某某是参加该旅行社组团旅游途中发生意外受伤的,属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太平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余某某此次旅游的意外伤害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新中联旅行社提供了以下证据:

太平乐悠悠旅行意外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旅客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新中联旅行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余某某在旅游途中受伤,属意外伤害事故不持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应属该公司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所签意外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而原告提出此次事故已造成某身体伤害达到了工伤十级,该公司虽对其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依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所签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达到1-7级伤残标准才给予赔偿,故对原告余某某提出的人身伤残赔偿请求不予理赔。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也应不予理赔。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各项投保金额及各项赔偿限额;

2、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双方义务等以及关于“旅游意外险伤残给付比例表”中所列,达到伤残1-7级予以赔偿的规定;

3、4、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伤事故赔偿计算公式、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以证明赔偿误工费、赔偿金等计算标准;

6、本院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于2010年1月26日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证明原告不构成某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1-7级伤残等级。

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等级必须达到7级以上才能赔偿,保险公司的该项规定属于内部规定,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对证据3、4、5因是法律的相关规定,无需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证据2的附件“给付表一”中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不清楚,证据3、4、5是相关法律规定,无需质证。

对原告余某某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8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新中联旅行社提供的一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新中联旅行社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余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余某某同意,故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是原告余某某所在单位出具并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发放表真实反映了单位职工领取工资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7的证人证明原告余某某是在旅游期间摔伤以及在当地医院医治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一份国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余某某的残疾等级未符合条款中规定的1-7级,同意赔偿医药费但不理赔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应考虑该约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庭审质证中看,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称,其在为旅客投保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给其出具了意外伤害保险单而未送达保险合同条款与附件,所以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与原告余某某签订旅游合同时,无法向原告余某某出示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件。原告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全面的了解,更不清楚意外伤害未达到合同附件规定1-7级伤残就不理赔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虽辩称合同条款已送达旅行社,但未向法庭提供送达之事实依据,且该条款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某保险合同所付《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系格式条款,故伤残未达到1-7级就不理赔之意见并不是反映投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附件中的给付表一,该给付表一虽列出伤残等级1-7个级别,该级别的划分与目前通行的将人身残疾划分为10个等级相差太远,实质上属于变相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然,该保险具有商业性质,可以有不同的约定,但保险合同条款的签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只赔偿原告余某某的医药费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4均对原告余某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10级一致,应予采信。本院对该条款解释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使残疾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伤残等相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单位白沙工业园湘江农场留守处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24人到华东5市旅游。2009年7月17日,原告余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为确保旅游安全,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太平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人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某某等24人便于2009年7月23日随团参与到华东5市单飞单卧6日游。2009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余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游完景点回旅社进门上楼梯时,不慎摔伤,致使右上肢受伤,随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旅游回衡阳后,继续在衡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100.88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余某某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桡尺骨远端骨折,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为120天。2010年1月27日,原告余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序1-7级不符,根据《职工伤残鉴定标准》j)14)之规定,已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参加被告新中联旅行社组团旅游,被告新中联旅行社为其购买了太平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旅游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10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予及时的理赔。原告余某某伤后,由于未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而产生本案纠纷,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余某某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x元中的合理部分9900元(x元保险金额×10%的10级伤残等级比例-100元免赔额=9900元)和医疗费3000.88元(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新中联旅行社虽是旅游的组织者,但其对原告余某某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违约行为,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之责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99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88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成

审判员曾某德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某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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