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23时许,李波(已判刑)因怀疑王某乙与其女友有暧昧关系,遂纠集徐影、屈某某(已判刑)、邱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等20余人,在北京市X街东口处,持砍刀、镐把等工具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头皮裂伤、颈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屈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邱某某、康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