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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196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军、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19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在(略)其居住地内,多次容留姜某、侯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06年3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姜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西城公安分局的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赃物:吸管一个,锡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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