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xx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本市青浦区X镇,暂住本市青浦区X镇。201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XX于2010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驾驶xx桑塔纳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溪路X路约300米车行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穿越漕溪路车行道的行人、被害人徐xx、徐xx父女撞击倒地,后徐xx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xx因伤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盛XX在接到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队接受传唤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盛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盛XX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陈xx、徐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痕迹勘察照片、关于盛XX驾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当日以及到案的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盛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盛XX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