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姜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某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吉林金某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于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并交付被告交易保证金某民币114万元。双方按被告代原告下达交易指令,原告指令下达人签署客户结算单方式进行交易,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交付的交易保证金某全部亏损。原告经审核发现:被告交付原告的每日客户结算单上风险度过高,均在100%以上,部分交易日的风险度高达1000%;原告将随机抽取的2001年9月12日客户结算单向上海期货交易所查询,发现原告的交易编码内无该交易日的交易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全权委托,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进行结算,恶意欺诈客户保证金,并在操作中进行透支交易,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二)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某民币11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2、原告指令下达人对行情判断失误造成原告期货帐户亏损,此属正常投资风险;3、客户结算单上风险度在100%以上属正常情况;4、被告为交易方便,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混码交易方式,但该交易方式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所有指令均入市成交。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期货经纪合同书;2、授权委托书、印某卡;3、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4、开户登记表;5、保证金某民币114万元的收据复印某;6、原告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10月24日的客户结帐单。7、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原告的客户编号“x”内自2001年8月9日至2001年9月26日的成交历史数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24日李一申提款申请及黄某某、周鑫良当日结帐单;2、上海复旦金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达公司”)的《证明》;3、200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结帐单及当日被告作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成交数据;4、原告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10月24日的客户结帐单。5、对上海期货交易所x、x、x、x四个交易编码下交易记录的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以下意见:1、金某达公司非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2、2001年9月12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成交数据中与原告当日客户结算单相一致的成交记录不具排他性,无法证明系原告的期货入市交易。
本院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基础上,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所涉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等不持异议,予以采用。
(二)、被告证据1予以采用。理由:原告所称“风险度”过高,来源于“客户结算单”所载,而该结算单内容系在相关数据输入后由被告使用的“《金某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3。0版”软件系统自动生成,故关于风险度含义及风险度下数据怎样生成的解释权非该软件开发商莫属,原告称仕达公司不具权威性的意见不能成立。且《证明》的内容与专家证人陈述内容相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
(三)、对被告证据3予以采用。理由:原告以证据内容不具排他性为由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系对证据证明力提出的异议,而不属证据关联性范畴。该两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被告证据4、证据5予以采用。因原告对真实性等不持异议。
鉴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客户结算单中风险度过高作为诉请依据之一,本院在审理中依法通知上海复旦金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开发主管吴乐俭先生作为本案的专家证人出庭,就被告使用的“《金某达期货交易管理系统》3。0版”软件中“风险度”的含义及项下数据的计算方法作出解释说明。本院对吴乐俭先生对法庭提问和双方当事人提问的陈述作如下归纳:风险度反映客户持仓量的多少,与客户是否透支无必然联系,风险度数据系“今日结存”除以“可用资金”所得。
依据上述采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1年7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书》,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第二条“委托”第1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指令为乙方进行国内期货交易。”;第8款约定:“甲方提醒乙方,全权委托为国家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甲方不接受乙方的全权委托,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第四条“持仓与强行平仓”第4款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资金某用率按不大于75%控制。”;第五条“通知事项”第1款约定:“甲方对乙方采取当面送达、录音电话、传真等方式发出追加保证金某知、强行平仓通知书。”;第2款约定:“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当面送达、传真等约定方式向乙方通知每日交易结算单。”;第4款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日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联络方式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应当保持有效,任何一方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另一方或者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的积极确认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均被视为对发出通知、交易结算单或者异议的认可。”;第八条“报告和确认”第2款约定:“每日交易闭市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交易结算单;乙方每日的成交情况和结算结果以甲方的交易结算单为准。”;第4款“甲方发出结算帐单后,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如未收到乙方任何异议,即使未收到乙方确认件,亦视为该交易及结算已得乙方认可。”;第8款约定:“客户结算帐单为最重要的交易凭证,甲、乙双方均应妥为保存。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单、交易月报等交易记录及其他业务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对有关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了代理手续费收取标准。
同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一申办理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全权处理与被告的委托事宜,并于同日签署有李一申签字留样的印某卡。原告同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填妥《开户登记表》。
(二)原告先后于2001年7月18日、27日及8月2日数次存入被告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三)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出具期货交易当日的《客户结帐单》,即成交回报,李一申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客户结帐单上签字。结帐单上分别有“资金某况”、“成交记录”及“持仓记录”的反映。其中“资金某况”中的“风险度”系客户当日结存资金某以结存资金某除保证金某的可用资金某得百分比数据,它所反映的是客户持仓量的大小。
(四)原告取自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原告编码内历史成交数据中,部分交易系原告客户结帐单上记载的成交记录,部分系其他客户的成交记录。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交易员在下单时任意使用编码,即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采取了“混码交易”。
(五)2001年9月12日原告的客户结帐单中“成交记录”显示,当日买入交割期为2002年2月的铜1#卖出合约共计100手,其中50手在价格为x元时买入,成交序号x,40手在价格为x元时买入,成交序号x,另10手在价格为x元时买入,成交序号x。
被告在上海期货交易所2001年9月12日的历史成交数据反映出被告作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当日所有的入市交易,其中成交价格为x元、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且申报号为x的铜1#卖出合约共50手;成交价格为x元、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且申报号为x的铜1#卖出合约共40手;成交价格为x元、合约交割期为2002年2月且申报号为x的铜1#卖出合约共10手;
(六)2001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李一申将原告帐户内全部持仓头寸及资金某入他人帐户。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期货经纪合同》的诉请不持异议,原告此项诉请可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某入被告处,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现原告称被告利用全权委托方式,将未入市交易与原告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全权委托一说是否成立,原告称没有下达过交易指令,而是被告利用全权委托代其下达,但没有双方书面约定加以证实,相反经纪合同中明确全权委托系被禁止的委托方式,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电话委托下单方式且磁带循环使用,未能提供原告电话指令的同步录音,但这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原告没有下达过指令的结论,故原告此称缺乏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编码内记录部分系其他客户的交易,说明被告在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客户实行“一户一码”,而是采取“混码交易”,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在被告进行混码交易的前提下,不能以原告编码内交易记录与成交回报不完全一致而简单认定原告交易均未入市。众所周知,期货交易以价格不断波动为特征之一,针对原告随机抽取的客户结算单上所载记录,被告在同一成交价位上均能指认出与原告客户结算单上记载品种相同、数量相等、合约交割期相同、买卖方向相同的交易记录。最后,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双方提交的客户结算单上有原告代理人李一申的签字,表明他作为原告的期货交易代理人对当日交易的认可,包括对入市交易的认可,相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按照合同约定的“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这一时间段内就每日交易结算单记载事项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该异议当然应包括对交易是否入市的异议,同时原告在自2001年7月18日至2001年10月24日期间一直在确认成交回报,只是至起诉之时方提出交易没有入市,且原告代理人李一申在将原告全部持仓头寸及资金某取他处时,亦未提出交易未入市的异议。另关于原告所称结算单中风险度过高的意见,本院已就风险度问题经专家质证予以阐明,与原告所称被告恶意欺诈保证金某关,自不待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入市交易与其结算、恶意欺诈保证金某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某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吉林金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
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