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2009年10月来公司应聘,并称其妻将生孩子,公司遂表示等孩子出生后再来工作,之后公司并未录用被告。被告并未在公司工作过。
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1月7日-2009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合同工资人民币1,456.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加班工资149.43元,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乐某辩称,其于2009年10月7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样衣工。原告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工作期间,其曾问技术部主管邓某关于签约事宜,邓表示等试用期满后再签。12月,其向邓称家中有事需请假,邓即称“别干了”,其遂于12月23日申请辞职。每月2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其2009年10月-2009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2,696元、2,606元、2,517元。
休息日加班后,若需要调休,应填写加班单,连同调休单一并交给负责人,负责人在加班单及调休单上签字后,再由其交到行政人事部门,这样就不会扣工资。
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未签合同工资、加班工资,并补缴综合保险费。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加班单、调休单各7份(复印件),加班单、调休单由其填写后,交由负责人签字。其加班单、调休单均由原告负责人签字。证实曾入职原告处工作,并有加班事实。
2、2009年11月、12月样衣师月考核记录,该记录由其本人填写,最终由原告根据该考核记录,计算工资。证实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予以否认,但确认加班单、调休单上的字迹是邓某的,并称,邓某并未在上面签字,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对加班单、调休单上王恒、查兵的字迹予以否认,后又表示认可,并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月考核统计并非由员工自己进行统计,而是由负责人进行统计。
被告对证据1称,加班单、调休单均已交给原告的人事部门,其已无法提供原件。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1,员工在休息日进行加班后,有权要求进行补休。因此,被告申请补休时,会、也应将调休单交给原告以作备案。被告称因将调休单交给单位,故而无法提供原件,此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件已不存在的前提下,可免除被告提供原件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技术部主管邓某、部门主管王某、总经理查某的分别签名,这些签名均证实原告对被告曾经的加班及调休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由被告自己统计的考核记录,该统计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样衣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元,每月完成服装20件,超一件按50元/件计算。原告于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员工支付上一月的工资。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2,696元、2,606元、2,517元。
被告在周六或周日进行工作后,可申请补休,并填写加班单、调休单后一并交给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11日、18日,12月5日、12日、13日、20日进行全日加班,并换休4天又3小时。
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
乐某(申请人)于2010年3月2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7日-12月23日未签合同工资2,400元(按960元/月为标准)、2009年10月7日-12月23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元,补缴2009年10月-2009年12月综合保险费。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称,从考勤记录及工资单中,未发现申请人的名字,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7日-2009年12月23日未签合同工资1,456.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9.43元,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2009年1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加班单、调休单,已经证实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及加班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若否认被告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额,应按已支付的工资金额计算。被告仅要求按96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未签合同的工资,该主张远低于法律的规定,仲裁委根据被告这一主张计算的工资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同意支付未签合同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休息日进行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休,未能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根据被告的加班单及调休单,被告尚有2天又5小时的补休未使用,对此,原告应当按被告的月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工资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所称的已发工资金额。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被告应得的加班工资额,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以切实保障外来从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拒绝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乐某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1,456.55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49.43元;
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乐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上海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