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戊,女。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称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由王某龙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运城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夏某某的晋x号车辆与张庆随驾驶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京港高某公路x+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贷物损失等共计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刘某等诉原告交通事故损赔纠纷中,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营某、停某某等损失x元,应由被告刘某等及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物损及评估费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请求的停某、营某损失,因是政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同时反诉请求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费由该案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反诉内容辩称意见是愿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辩称,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由王某龙驾驶的登记在原告运城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夏某某的晋x号货车与张庆随驾驶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挂靠在漯河广远第一分公司名下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某公路x+200M处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豫x挂号货车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该赔偿已经(2010)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处理),车辆损失价值x元,晋x号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1540元。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高某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龙负次要责任,张庆随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某系被告刘某之夫,王某甲(15岁)、王某乙(2岁)、王某丙(12岁)之父,王某丁(62岁)、张某戊(61岁)之子,以上人员均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为豫x/豫x挂号货车办理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发生交通事故后,驻马店高某交警法对涉案车辆晋x号货车采取了扣押措施,淮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等诉运城运输公司损赔一案中,依其申请,并由其提供相应担保,对晋x号货车依法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挂靠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淮阳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豫x/豫x号货车,晋x号货车驾驶员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其车主应分别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豫x/豫x号车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车辆及货物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原告的损失x元,减去鉴定费用1540元,计款x元,应由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60元,因豫x/豫x号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赔偿数额在该保险范围之内,故该x.60元赔偿额应由人寿保险驻马店市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以上赔偿款应由实际车主夏某某享有。鉴定费1540元,原告承担30%计款462元,被告承担70%计款1078元。晋x号车驾驶员在该项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对被告刘某等车辆造成的损失x元,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夏某某承担30%(即x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反诉请求为x元,故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某损失及停某某,该晋x号车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政法部门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该请求于法无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x.60元(交强险范围内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x.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夏某某赔偿被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等承担10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刘某、王某丁、张某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许成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