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资行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
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XX,女。
原告袁XX不服被告资兴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XX于2011年3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