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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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乙与胡某、张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胡某、张某作为甲方与赵某、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倒车雷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相关内容是:“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就2010年8月21日签署的《关于数字倒车雷达生产的承包合同》和2010年5月25日签署的《关于数字倒车雷达合作协议》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终止以上两项协议,前期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合计壹拾肆万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全部支付),由某方全额承担,在合同签订并生效时支付x元,另外x元甲方在应给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主板1021个,探头3210个由某方修整配套,在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甲方。……六、乙方的生产厂家生产的该产品必须取得x认证并经甲方认可,以满足甲方用户的要求(乙方必须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签订x申报协议,2011年10月30日前取得x证书,并经甲方认可,如未申报,则在2011年6月30日前必须找好已具备资质的厂家),否则视乙方违约。……八、乙方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要确保产品的交货期,如有延期乙方每日按甲方所下订单总金额的3%累计支付违约金。九、甲方应按当次生产数量报订单给乙方,甲方下订单后即日起的5日内付款,乙方收款后30日内将合格产品全部交付甲方。……十一、价格年定货壹万套内按每套161元,年定货超过壹万套所有订购产品均按每套158元。以上价格均不含税,其中零部件价格:主机75元/个,探头20元/个(包括弹簧、弹簧座要、减震胶圈),支架3元/个。先按80%计算付款,余下20%的款待乙方启动x后(即乙方达到第六条后)再补付。产品正式配套半年后,每单定单量不少于壹千套。十二、付款方式:甲方按订货数量依第十一条约定方式,先付30%的定金到乙方账户,甲方收货后五日内付50%货款到乙方账户。余下20%在6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七日内再付清。甲方延期付款,甲方每日按甲方所下订单总金额的3%累计支付乙方违约金。……十四、本合同生效后,若任何一方单独终止协议或者其他违约行为,除本协议各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如果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付款方式存在不同理解。2011年5月25日,赵某向胡某出具了一份《备注》,内容是:“因为对双方所签合同的理解存在争议,2011年6月、7月两个月的付款方式暂按以下执行:一、预付款按货款的30%付给乙方。二、余下的货款等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按双方认可的数额汇付。三、此情况下可能发生合同规定的迟付款现象,若此原因产生的迟付款,乙方不得因此对甲方罚款。四、以上三条仅适用2011年6、7两个月。”同日,赵某还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是:“2011年5月31日前双方有关数字探头、倒车雷达主机、货款及相关模某已结清,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某究对方财务方面的责任。”胡某的代表周某亦在该《说明》上签了名。

2011年5月27日,胡某作为甲方与赵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是:“一、除本补充协议变更的外,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倒车雷达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二、《倒车雷达合作协议》第九条变更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0日内提交合格的全套倒车雷达产品。三、《倒车雷达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变更为:甲方向乙方下订单时预付本次订单货款应付部分的30%;乙方提供的产品经甲方固定客户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货款应付部分的50%给乙方。其余应付货款的20%作为乙方产品质保金,若甲方客户使用6个月后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日内仍未付款,甲方每日承担应付货款3%的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日内仍不能交货,乙方每日承担已付货款3%的违约责任。……五、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28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x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全部资金数目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2011年5月28日,张某向王某乙转账支付了x元,赵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2011年5月26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同日,胡某向赵某订购数字倒车雷达主机1200个、探头4800个(一套数字倒车雷达包括主机1个、探头4个、支架1个),支付了定金x元(含支架定金)(161元/套×1200套×30%),赵某承诺6月10日前交付全部合格产品。同年5月29日,赵某交付了数字倒车雷达主机800个、探头3200个。同年6月22日,胡某向赵某转账支付了货款x元。同日,赵某向胡某交付了剩余的数字倒车雷达主机400个、探头1600个。因胡某将数字倒车雷达交其固定客户验收,胡某至2011年7月20日向赵某支付了剩余货款x元(因未交付支架,货款按158元/套计算)。故截止7月20日,胡某已支付该1200套数字倒车雷达货款x元(158元/套×1200套×80%),剩余2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

2011年6月13日,胡某向赵某订购数字倒车雷达主机1000个、探头4000个、支架1000个,支付了定金x元(161元/套×1000套×30%),赵某承诺7月3日前交付全部合格产品。同年6月23日,胡某又向赵某订购数字倒车雷达主机1000个、探头4000个、支架1000个,支付了定金x元,赵某承诺7月14日前交付全部合格产品。因赵某未按期交付数字倒车雷达,胡某于2011年7月3日向赵某发出了一份《逾期交货催促通知》,要求赵某交付6月13日所订购的1000套数字倒车雷达。赵某于2011年7月5日回复称胡某六月份提货1200套,只付了600套货款,要求胡某尽快按约付清货款,其随即发七月份的货。2011年7月4日,胡某和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王某乙交付数字倒车雷达及承担违约金,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赵某、王某乙的银行存款2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王某乙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赵某主动于2011年7月12日及7月15日将该两批数字倒车雷达交付给胡某,但胡某未支付该两批数字倒车雷达剩余的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认证证书》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来源。该《认证证书》载明:标准为ISO/x:2002,证书持有者为湖南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庭审时,赵某称其于2011年3月份已与科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赵某要求胡某自己去科技公司调查核实认证证书等相关事宜。另外,赵某和王某乙反诉要求胡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6.9万元,经庭审释明,赵某和王某乙确认货款为16.1万元[即2011年7月12日及7月15日所交付的共计二千套数字倒车雷达的50%的货款(161元/套×2000套×50%)],违约金为8000元,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1-4月人员工资、房某、水电、差旅、加班费3万元、模某2.7万元、新产品研某7万元、专利申请费3200元、账户被冻结的损失7500元、6月份600套货款的违约金x元。赵某和王某乙未没有提交关于工资损失、模某、新产品研某、专利申请费等经济损失的证据。同时,赵某和王某乙反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倒车雷达合作协议》,胡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张某与赵某、王某乙签订的《倒车雷达合作协议》以及胡某与赵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倒车雷达合作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赵某已交付了2000套数字倒车雷达,至今已两个多月,胡某和张某理应及时支付该两批货物的50%的货款16.1万元。另外,包括2011年5月28日所订购的货物在内的三批货物2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产品无质量问题,则胡某和张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及时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修整配套后的1021个数字倒车雷达主板、3210个探头是否已交付的问题;二、关于双方主张某违约金的问题;三、关于赵某、王某乙主张某经济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修整配套后的1021个数字倒车雷达主板、3210个探头是否已交付的问题。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主板和探头修整配套后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根据赵某出具的《说明》“2011年5月31日前双方有关数字探头、倒车雷达主机、货款及相关模某已结清”,胡某的代表周某在《说明》上签名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在5月31日前已经结清数字倒车雷达主机、探头等。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在赵某收到胡某支付的x元后,双方不再存在经济纠纷。如果诉争的该批数字倒车雷达主板和探头没有交付,则不可能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涉及。所以,胡某和张某又再要求交付诉争的主板和探头,没有依据。对胡某和张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主张某违约金的问题。胡某、张某主张某违约金18万元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3万元,赵某、王某乙主张某违约金为8000元。1、关于胡某、张某主张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的问题,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赵某、王某乙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签订x申报协议,2011年10月30日前取得x证书,并经赵某、王某乙认可,如未申报,则在2011年6月30日前必须找好已具备资质的厂家,否则视赵某、王某乙违约。现赵某、王某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申报或者找好已具备资质的厂家,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万元,故赵某、王某乙应赔偿胡某、张某违约金15万元。赵某、王某乙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找好了具备x资质的厂家即科技公司,已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并已通知了胡某,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赵某虽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认证证书》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来源,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赵某提出要胡某自己去核实认证证书的相关事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某某举证证明,故赵某和王某乙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胡某、张某主张某逾期交货违约金3万元以及赵某、王某乙主张某违约金8000元的问题,胡某与赵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将50%的货款的支付时间由“收货后5日内支付”变更为“经固定客户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因双方未对“固定客户验收合格”的期限进行约定,该院认为,胡某和张某接收货物后,理应及时交其固定客户验收,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付款,不能以此为由某延付款。本案中,胡某于2011年5月28日订购数字倒车雷达1200套,直至7月20日才付清80%的货款,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限。而赵某、王某乙收取了胡某支付的定金后,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交货,其不按期交货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由某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双方提出的上述违约金,该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某、王某乙主张某经济损失的问题。赵某和王某乙反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关于工资损失、模某、新产品研某、专利申请费等经济损失,因赵某和王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某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某和王某乙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所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如胡某、张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则应赔偿赵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赵某、王某乙确有违约行为,故胡某、张某的申请并无错误,无须赔偿赵某、王某乙账户被冻结所产生的损失。另外,关于6月份600套货款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的问题,由某赵某与胡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产品提供后经甲方(胡某)固定客户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货款应付部分的50%,说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不管“固定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款”是否合理,既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遵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未达到付款条件时,胡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赵某在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备注》中承诺在6、7月份出现的迟延付款,其不得因此对甲方罚款,表明其已经放弃追究胡某的违约责任。所以,对赵某和王某乙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由某某、王某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张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由某某、张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王某乙支付货款16.1万元;三、驳回胡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王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09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费3042元,合计8905元,由某某、张某负担2553元,由某某、王某乙负担6352元。

赵某、王某乙不服,上诉称:赵某未违反合同义务,实际上是胡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胡某、张某将290套倒车雷达成品购回;2、判决胡某、张某支付违约金x元;3、判决胡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4、由某某、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某、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过程中,赵某、王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数字倒车雷达生产的承包合同》、《加工合同》,共同用以证明其模某损失;2、照片三页,用以证明剩余物资损失;3、《关于数字倒车雷达合作协议》,用以证明研某损失;4、叶某、郭志宇、刘世春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工人工资损失。胡某、王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照片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数字倒车雷达生产的承包合同》、《加工合同》,能够与《倒车雷达合作协议》形成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照片,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关于数字倒车雷达合作协议》,因该合同中的乙方打印为周东民,赵某的名字系添加形成,而胡某对此不予认可,周东民也未出庭作说明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叶某、郭志宇、刘世春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某、张某是否应当购回290套倒车雷达成品的问题。因赵某、王某乙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二审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胡某、张某与赵某、王某乙仍无法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赵某、王某乙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胡某、张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赵某、王某乙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为8000元,而在二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为x元。对于超出8000元部分的违约金,因双方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赵某、胡某可另行起诉。2、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胡某、张某向赵某、王某乙下订单时预付本次订单货款应付部分的30%;赵某、王某乙收到定金后20日内提交合格的全套倒车雷达产品。赵某、王某乙提供的产品经胡某、张某固定客户验收合格后5日内,胡某、张某再支付货款应付部分的50%。其余应付货款的20%作为产品质保金,若胡某、张某客户使用6个月后产品无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胡某、张某无条件支付赵某、王某乙。2011年5月28日,胡某向赵某订购数字倒车雷达主机1200个、探头4800个,并支付了定金x元,赵某依约应于在2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但赵某2011年6月22日才全部交付完毕,已构成违约。而胡某在接收全部货物后到2011年7月20日才支付80%货款,尽管双方未对固定客户验收合格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胡某的付款日期明显滞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对胡某、张某主张某逾期交货违约金和赵某、王某乙主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况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胡某、张某逾期付款,赵某、王某乙应书面通知,若胡某、张某收到书面通知后1日内仍未付款,胡某、张某每日承担应付货款3%的违约责任。但赵某、王某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了胡某、张某,因此其要求胡某、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某、张某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1、模某损失。虽然《关于数字倒车雷达生产的承包合同》和《加工合同》分别载明了模某为x元、5700元,但胡某、张某与赵某、王某乙签订的《倒车雷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前期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某方全额承担,故《关于数字倒车雷达生产的承包合同》和《加工合同》项下的模某不能认定为赵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研某、剩余物资和工人工资损失。因赵某、王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项损失客观存在及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某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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