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赵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方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在原告又不懂得法律的情况下,盲目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购买南阳市X村X组的宅基地36间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90万元买地款,签字后原告遂将90万元钱交给被告,购买时名义上是原告,实际是三原告代表19家购买的。由于不懂法律,付款后,拿着被告给的村X村某、办事处三级盖过空白章的“许可证申请书”就建房,谁知每家又花10几万刚建好,即被规划局、土地局及办事处人在当年3月份带铲车进行强行拆除。后得知被告给的这三级手续根本不合法,而且该处早几年都被政府规划为国家兵工城建设用地,根本不允许买卖转让,尤其被告只和其他村某签订了购置宅基地协议,根本没有得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更未取得相应权属证书;在没有取得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行为显系违法无效的。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某2008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返还购宅基地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返还被告所交宅基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宅基地“转让协议”。说明宅基地转让的情况。
2、现场照片两张。
3、19户出具的证明。
4、协议11份,证实王某丙买11个人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1、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合同;2、原、被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对双方某约束力,原告诉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支持;3、三原告之中二人均系本村某民,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应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4、原、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价款原告未举某,当事人没有来,钱收到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2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实际现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认可,但原告未对价款进行举某,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宅基地”36间,价格为90万元,并注明物货两清;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是实际现场,但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显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有王某丙转让老庄村X村某宅基叁拾陆间归王某乙、方某、石某,总价值玖拾万元整,签字后所有宅基地规划申请交给三位买方,款货两清,双方某不反悔。双方某字:甲方某某军、买金权乙方某某方某王某乙2008年2月X号”。
另查明,三原告在转让所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因其建房手续不全,且“宅基地”位于国家建设控制区域内,其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转让协议上的买金权是该协议的见证人,甲方某某军、乙方某某均非老庄村某体成员。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宅基地”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完全村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辩称,原告未举某证实被告收其款项,但转让协议中已注明款货两清,按照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丙已收到三原告“宅基地”转让款90万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方某、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石某、方某、王某乙“宅基地”转让款90万元。
二、原告石某、方某、王某乙退还被告王某丙“宅基地”36间及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x.00元,原、被告各承担6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