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上诉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轮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自20世纪80年代即在徐州橡胶厂工作,后徐州橡胶厂先后改制为江苏轮胎厂、徐州橡胶公司、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尹某一直在上述单位工作,由于历史的原因,尹某一直是上述单位的临时工。
2006年4月,徐轮橡胶公司在徐州市X区注册成立。
2007年,尹某仍然在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硫化车间工作,但工资转由徐轮橡胶公司按月发放。2008年5月,尹某被安排到徐轮橡胶公司从事硫化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5月,尹某因身体不适要求徐轮橡胶公司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徐轮橡胶公司未予同意,要求尹某回家待岗。2009年6月,尹某因身体不适到徐州多家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知怀疑有职业病史,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职业病检查。尹某遂与徐轮橡胶公司交涉要求给予职业病检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轮橡胶公司予以拒绝。
2010年5月4日,尹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徐轮橡胶公司给尹某进行职业病鉴定、补发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与尹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并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尹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尹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徐轮橡胶公司为尹某提供材料进行职业病检查和鉴定;二、徐轮橡胶公司按月工资1025元补发尹某自2009年6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三、徐轮橡胶公司支付尹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四、徐轮橡胶公司为尹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补偿尹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或享受退休待遇;五、徐轮橡胶公司与尹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徐轮橡胶公司辩称,徐轮橡胶公司成立于2006年,尹某不是徐轮橡胶公司的职工,与徐轮橡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尹某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徐轮橡胶公司不能为他进行职业病鉴定;后辩称,尹某2008年1月1日应聘成为徐轮橡胶公司的员工,徐轮橡胶公司包括退休人员从未出现过职业病,其要求职业病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徐轮橡胶公司同意配合其进行职业病鉴定;尹某要求徐轮橡胶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尹某逐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尹某对徐轮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某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025元。2009年6月,尹某回家待岗后,徐轮橡胶公司一直未通知尹某上班,亦未发放尹某工资、生活费或病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徐轮橡胶公司未与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尹某办理社会保险,亦未为尹某进行健康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徐轮橡胶公司仍未与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尹某已与徐轮橡胶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轮橡胶公司应与尹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轮橡胶公司应依法向尹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徐轮橡胶公司辩称尹某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尹某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尹某感到身体不适要求调换工作岗位时,徐轮橡胶公司即要求其回家待岗并不发生活费或病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其自行检查被告知怀疑有职业病史时,徐轮橡胶公司应积极提供工作场所的检验材料为尹某进行职业病检查,在相关权威部门的检查结果确定前,徐轮橡胶公司应发放尹某病假工资或生活费。本案系因徐轮橡胶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尹某在家待岗,造成尹某的工资损失,参照尹某未为徐轮橡胶公司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统筹地区(徐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尹某待岗期间即自2009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损失。判决生效以后的工资损失可待尹某职业病检查结果确定后或双方无固定期限合同补签后另行主张。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尹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将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后尹某提出暂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判决生效后,另行将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及徐轮橡胶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重新提出,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二、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尹某自2009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工资损失;三、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尹某提供材料进行职业病检查和鉴定;四、被告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尹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到徐轮橡胶公司上班,其应于2010年5月1日前提起仲裁;二、被上诉人关于2009年6月以来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是擅自离职;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场所为硫化车间,非粉尘车间,且公司已经依法提供了劳动安全保护。被上诉人为肺部疾病,与其吸烟有关,与工作环境无关,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进行职业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辩解的事实与理由同原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2009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在家待岗的原因是什么;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职业病检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0日到公司工作。以此时间推算,被上诉人尹某于2009年5月10日起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主张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尹某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尹某2009年6月之后待岗的原因。被上诉人尹某主张是公司安排其待岗,而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则主张尹某擅自离岗,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应当对尹某待岗的原因进行举证,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尹某待岗的原因,对其有关尹某擅自离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尹某是否应当进行职业病检查的问题。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被上诉人尹某在公司硫化车间从事橡胶生产,其工作岗位属于接毒岗位。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应当安排被上诉人尹某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故被上诉人尹某要求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轮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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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