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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巨犀卡通制作室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神马卡通动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西南图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永同昌大厦16F。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化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8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不服,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6年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殷某某,被告重庆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龚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在重庆文化公司处发现由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x-x-028-X(经典中文儿歌幸福拍手歌)、x-x-053-0(天才摇篮幼儿早教2)VCD光盘封面及封底卡通画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画的盗用,侵犯了原告对该卡通画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该VCD光盘市场售价为10元/张,全国经销商约为52家。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道歉(庭审中原告明确在《中国少年先锋报》上公开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4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物质损失x元、精神损失赔偿2000元);3、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他费用2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作了庭审答辩。被告重庆文化公司辩称:其是合法经销商,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从正当渠道购进的,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厦门图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卡通画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主张方面的分歧归纳如下:

原告张某认为,由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重庆文化公司进行销售的涉案VCD光盘封页、封底上印制的卡通画,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画;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产生了代理费。

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则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卡通画享有著作权。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还认为:原告并未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北碚区灵犀卡通制作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灵犀卡通制作室的业主。

2、域名注册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的灵犀卡通制作室创制的图画已上载到国际互联网。

3、《幼儿画报》,拟证明原告对《小狗与小猫》(呈打架姿态)卡通画享有著作权。

4、保留在原告处的上网图画存盘大图(一只红袋鼠、一只小白免),拟证明原告对该两幅画享有著作权。

5、VCD光盘两张及购货发票、收银凭据,拟证明由被告重庆文化公司销售的,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发行的两张光盘封面、封底卡通画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6、经销商名目,拟证明被告厦门图像公司侵权范围广。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产生的费用。

8、证明,原告当庭放弃举示该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文化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后面举示的证据无支撑作用;证据材料3画报上的画标明作者是张某,但此张某是否是原告张某有待查证;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是上网的备份资料,但无法以证据论,无证据效力;证据材料5中的购货发票无异议,但原告举示的两张VCD光盘是否为发票上的物品原告未能证明;证据材料6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厦门图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3、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另证据材料5两张光盘上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截然不同;证据材料4中图片无法得知是何时创作、何时上传到网络,无法证明原告对存盘大图享有著作权;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它不能证明侵权的范围;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它没指出是否为本案律师的代理费。

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2、3、5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对证据材料4、6、7的意见同被告厦门图像公司。

本案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基于原告的举证和三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虽三被告未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2又不予承认,由于证据1、2是复印件,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因此该两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小狗与小猫》卡通画标明“张某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原告张某主张其系该幅画的作者,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三被告认为此“张某”不一定是原告张某,应由三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证据3具有证据资格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以存盘的卡通动物画证明其系该画的作者,三被告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购货发票与收银凭据的单价、数量对应相同,两VCD光盘封面字样分别为“天才摇篮幼儿早教2”、“经典中文儿歌幸福拍手歌”,发票上商品名称为“天才摇篮”、“经典中文儿歌”,按通常的理解,发票上的写法应为VCD光盘封面字样的缩写,故在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发票与两VCD光盘是相对应的,因而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反映律师代理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该律师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否认该证据为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与客观事实相悖,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第8期(总第218期)《幼儿画报》第10页上,刊登了署名为“张某”的《小狗和小猫》5幅卡通图画,其中第3幅为小狗和小猫(呈打架姿态)。200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花费20元,在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处购买了两盒VCD光盘,其中“天才摇篮幼儿早教2”VCD光盘在封面中占主要画面的卡通动物为“小狗和小猫(呈打架姿态)”,庭审中当庭拆封该VCD光盘包装,内附宣传画页封面和内装两光碟中有一碟光碟面上均印有“小狗和小猫(呈打架姿态)”的卡通动物画;另一盒“经典中文儿歌幸福拍手歌”VCD光盘在封面中占主要画面的卡通动物为一只红袋鼠,背页印有一只小白兔,庭审中当庭拆封该VCD包装,内附宣传页正、反两面以及内装两光碟中有一碟光碟面上均印有一只红袋鼠的卡通动物。两VCD光盘背页印有“厦门视野公司荣誉出品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认可该两盒VCD系其出版、发行的,重庆文化公司系从厦门音像出版社购进涉案光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张某是否是卡通动物画“小狗和小猫(打架姿态)”、“红袋鼠”、“小白兔”的作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判定作品作者的通常依据是作品上的署名。2001年第8期《幼儿画报》上登载的卡通动物“小狗和小猫”(呈打架恣态)图画署名为“张某”,张某即为该图画的作者。现原告张某主张其为该作品作者,应当由三被告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张某非画报上的作者“张某”。而三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为该幅画的作者。对“红袋鼠”、“小白兔”卡通画,原告张某举示了存盘大图以证明其系该画作者,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前理,应认定原告张某为该两卡通动物画的作者。

2、关于原告是否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7。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律师代理费未注明系为本案产生的费用。如前述本院对证据7的认证理由,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张某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其对“小狗和小猫(打架姿态)”、“红袋鼠”、“小白兔”三幅卡通画享有著作权,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厦门图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可免责,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其具备相关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手续,涉案光盘是正版光碟,光碟封面是否侵权,作为经销商是无法判断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一共购进了20张光盘,现在一张不剩,有可能退回去了;因不侵权,故对赔偿问题不发表意见。

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原告张某对其享有著作权没有充分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灵犀制作室业主及发表图片的那个张某;涉案光盘上封面、背景是被告公司人员独立创作的,与原告提供图片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其所受损失;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举证欠依据;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主张。

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其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封面截然不同;出版社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的精神损害不能主张。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而自动产生专属于作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如本文前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理由,以及通过比对,涉案卡通画与原告张某举示的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画具有一致性,应当认定原告张某系涉案三幅卡通动物画的作者。因此,原告张某对本案涉案卡通画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厦门图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的“天才摇篮幼儿早教2”、“经典中文儿歌幸福拍手歌”的光盘外包装封面、封底、内附页面上以及光盘面上印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画,且未署原告姓名,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上述VCD光盘的过程中,对出版图画稿件的来源、署名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与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根据该二被告侵权情节、性质、范围、被侵害作品类型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金额(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购买侵权光盘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重庆文化公司销售的涉案VCD光盘,系从被告厦门音像出版社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重庆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涉案VCD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行权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向原告张某公开道歉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厦门图像公司制作、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VCD光盘,被告重庆文化公司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足以保护原告的精神权益,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因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发表和如何发表的权利,发表权经一次使用即穷竭。原告涉案三幅作品已分别发表在《幼儿画报》及原告自述已上载到互联网络上,故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品的发表权。

对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提到要求被告重庆文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是独立的诉,不应在本案侵权之诉中予以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三)、(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侵犯原告张某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少年先锋报》上刊登声明就侵犯原告张某著作权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2万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购买VCD光盘等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由被告重庆时代回响文化传播连锁有限公司、厦门视野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音像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邓霖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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