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和10月2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迟延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郭某处购买饲料,计价3372元,被告杨某出具了欠条。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再次找到原告郭某购买饲料,货款1320元,原告送货至杨某处,由杨某未婚妻庞春凤在欠条上签字。尔后,原告郭某多次催付,被告杨某迟延未付。2011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郭某处买卖饲料计价4692元,被告杨某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46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亚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