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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向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14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向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向某听从他人教唆,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常年在外做建筑工但从未给家里任何经济帮助,整个家庭完全某靠我贩卖小菜维系运转、供养学生读书。更不能让我原谅的是被告向某还时常在家偷拿我存放的钱。我与被告向某之间的矛盾经社区X组织多次调解,但被告向某仍我行我素,完全某有尽到一个父亲和某夫的最基本的责任和某务。被告向某作为家庭成员,除了给我增加负担外,没有为家庭起到任何帮助作用,继续与被告向某维系婚姻已经无任何希望和某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我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决心十分坚定。为此,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向某离婚,婚生子向某跟随被告向某抚养生活,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14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冯某、向某、向某、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4份。用以证实被告向某曾致伤原告冯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认为该组照片不属实。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冯某起诉状中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是事实。现原告冯某要求离婚,应当陈述其要求离婚的正当理由。我与原告冯某的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与原告冯某离婚。

被告向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三旨在证实被告向某致伤原告冯某的事实,被告向某不予认可,原告冯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冯某所提供的单一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14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曾用名向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户籍所在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添置其他大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3月13日,原告冯某以被告向某未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和某务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某无和某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系家庭、抚育小孩,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冯某现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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