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向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巴沿(2005)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坚。我与被告向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5月至今,原、被告淡于往来,被告无家庭责任,常因打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向某坚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向某于2005年3月23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的巴沿(2005)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1.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向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向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4.王某、向某(曾用名向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向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向某认为《共同财产清单》记载的财产不完全某实,应该还有房子一套,位于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X号西单元X室(原某县经贸委宿舍),该套住房是2006年购买的,总共花了4万元,房产证在原告手里。其他的属实。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我不作过多的辩解。我的本意是不想离婚,但是原告提出了离婚的请求,那就要看条件。
被告向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将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某、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3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巴沿(2005)X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向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有如下财产:格力牌空调机2台(柜机、挂机各1台)、台式电脑1台、新飞牌冰箱1台、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大、小组合柜各1套、西餐桌椅1套、沙发X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1辆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对现居住的位于湖北省巴东县X镇X路X-X号西单元X室(原巴东县经贸委宿舍)住房1套存有争议。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归家后与朋友喝酒、打牌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向某坚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某无和某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系家庭、抚育小孩,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某的可能,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原告王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而未向某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