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赵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1O日2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所属杨家坪派出所接到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一村X栋底楼茶馆有人开设游戏机赌博情况的群众报警后,遂派出民警邓时贵、邓逢春、谭薇、李某强对九龙坡区杨家坪杨渡一村X栋底楼茶馆依法进行查处。在出警民警准备检查被举报的房间时,赵某某拦住民警不让民警检查被举报的房间,并对出警的几位民警百般阻饶,同时抓伤民警邓时贵的左手背、右前臂和左胸壁等部位。由于赵某某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检查被举报房间的行为,致使仅查获了1元人民币硬币144枚,未查获到举报人声称的赌博游戏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所属杨家坪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1时许按有关规定将赵某某依法传唤至该所并进行了讯问,在经过调查取证后,确认赵某某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05年6月11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经过集体研究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了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天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未适用法律、法规。赵某某不服,于2005年7月4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处罚,限一个月内重新查处的公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重新调查取证,仍确认赵某某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经过集体研究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了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天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不服,于2005年8月1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了公复字[2O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赵某某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对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为九龙坡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0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的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不同的理由作出的与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0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的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日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实施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对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31日被告在经过集体研究并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了对原告治安拘留15天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本身就证明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作出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因为该分局6月31日才集体研究已于6月26日执行拘留完毕的案件,故其程序违法。三、九龙坡区公安分局2005年6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15日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重庆市公安局依法撤销,该分局又于同年8月10日对上诉人重新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四、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九)决字[200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伪造的,与上诉人提交的不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05年6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出警民警邓时贵、邓逢春、谭薇、李某强出具的出警经过。2、2005年6月10日,杨家坪派出所值班日志。3、2005年6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4、2005年6月1O日,对刘建强的询问笔录。5、2005年8月5日,对吕茜的询问笔录。6、2005年8月9日,对施静秋的询问笔录。7、2005年8月10日,对徐富强的询问笔录。8、2005年6月10日,杨家坪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9、2005年6月10日,杨家坪派出所的公(九杨)行传字[2005]第X号传唤证。10、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12、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研究笔录。13、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对赵某某治安拘留15天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上诉人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11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5年7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的公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5年8月10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2005年9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除对“由于赵某某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检查被举报房间的行为,致使仅查获了1元人民币硬币144枚,未查获到举报人声称的赌博游戏机”这一事实重新认定为“民警随后在该房间内查获1元人民币硬币144枚”外,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享有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上诉人赵某某进行了传唤和讯问,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6月10日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在场证人刘建强、吕茜、施静秋、徐富强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上诉人2005年6月10日实施的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该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未实施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适用法律,被重庆市公安局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并限一个月内重新查处,该分局重新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的事实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相同,但重新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作为法律依据,是依据不同的理由作出的与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5年6月31日才研究已于2005年6月26日执行完毕的拘留决定,该一审判决本身就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6月31日”系一审法院笔误所致,该院已以(2005)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更正为“2005年6月11日”,同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5年8月10日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公(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九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诉讼费200元,应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但因上诉人系正在享受低保人员,故本院准予上诉人免交本案诉讼费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蒲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