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5月10日凌晨,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被告驾驶员管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出租车时,因该车驾驶员驾车不当,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头面部撞伤。事发后原告至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眉骨外侧皮肤裂伤,行缝合术,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和广州继续治疗。事发当日,卢湾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前赔偿陈某医疗费人民币78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56.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元。
二、陈某就2009年5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