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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又名涂X,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

被告梅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涂某甲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虽生育二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嘴,近几年,原被告一直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提出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曾因一时气愤说过同意离婚的话,但并非本意,经开庭后冷静思考,现在两个孩子尚小,自己也有病,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肩负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挽回整个家庭的幸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冬月二十日举行婚礼。1998年1月27日办理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涂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涂某瑶。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间隔阂渐生,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已14年有余,且育有二个孩子,家庭关系比较稳固,后双方因外出打工而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出现淡漠,引起诉讼。今后双方只要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多考虑二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就一定和好如初,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涂某甲提出与被告梅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涂某甲与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杨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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