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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5台缝纫机,计款4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被告付款25000元,余款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违约支付合同总标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某、按某、按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后只付了25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某。经多次协商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254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5台缝纫机,合计价款42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验收后支付原告款25000元,余款17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不能收到被告所欠余款,原告有权拆除并拉回部分设备充抵所欠余款,被告并支付原告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某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付原告款25000元,并对下欠款1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未某按某将下欠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某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7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某按某合同约定期限将剩余货款17000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按某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按某合同约定总价款42000元的20%计算,为8400元),共计25400元。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人民陪审员赵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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