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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山边厝。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X区X路X号滨江假日。

被告:欧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城关闽源商厦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1X月1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X区X路X号。

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驾驶被告欧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源城关往松山镇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x+400M路段,车辆左转弯借道行驶时,与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2010年3月23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入住罗源县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7日,医疗费x.22元。2010年10月18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又前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9日,医疗费x.61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根据被告欧某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罗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欧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二、被告谢某、欧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医疗费用鉴定费1000元,还应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

一、二两项某的款项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本起事故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再起纠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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