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
委托代理人D,女。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离开原居住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C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双方是有一些矛盾,主要是原告经常出去聚餐、喝酒,深夜才回家,被告打电话去询问,原告却常关机。2008年9月26日原告又外出吃饭,被告到晚上十一点打电话给原告,但其不接电话。直至次日凌晨二点原告才回家,被告很生气,才将原告锁在门外。第二天,原告就搬出去了。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其愿积极改正不足,希望能挽回婚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珍视往日夫妻情份,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多加强沟通交流,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