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某芳,系王某丙之母,1945年9月生。
被告王某丁,男,12岁,汉族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王某丁之父,1969年4月生。
被告王某戊,系被告王某丁之父,1969年4月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闫某某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闫某某,被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闫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玩耍时,被告王某丁将原告王某甲绊倒,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戊不愿意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1月24日上午12时,双方再次协商时发生纠纷,并引起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丙、闫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王某戊将原告王某丙、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闫某某均构成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2、原告王某丙、闫某某医疗费1739.34元、检查费47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1.34元;3、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王某甲的损伤不是我儿王某丁所致,我不应该赔偿。发生打架当天,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原告闫某某先对我辱骂,进而引起厮打。原告王某丙的伤是我打的,我负责。其他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因在与被告王某丁玩耍中受伤,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戊在协商王某甲的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上午12时,双方再次协商时发生谩骂,并引起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丙、闫某某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王某戊将原告王某丙、闫某某打伤。经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丙、闫某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闫某某于受伤当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739.34元、鉴定费用200元、伤情拍照费用120元。原告王某丙支出鉴定费用200元、伤情拍照费用120元、检查费用470元。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2、原告王某丙、闫某某医疗费1739.34元、检查费47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1.34元;3、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出生于1945年9月10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新蔡某人民医院出具闫某某的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日清单各一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出具王某丙的CT检查票据二张、新蔡某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收费票据一张、伤情拍照费用收据二张;2、本院调取新蔡某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一本,包括新蔡某公安局顿岗派出所对王某丙、闫某某、王某付、王某丽、廖凤德、王某、王某轩、董秀霞、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闫某某、王某丙的伤情鉴定书各一份,新蔡某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戊因小孩玩耍受伤发生纠纷后,相互谩骂,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王某戊将原告王某丙、闫某某打伤,故被告王某戊对原告闫某某、王某丙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拍照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未提供,因原告闫某某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戊赔偿其检查费、鉴定费、拍照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其没有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王某丙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有关票据,但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分别酌情按30元和20元处理。原告闫某某、王某丙在纠纷发生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赔偿证据,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及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丙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检查费47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鉴定拍照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王某戊赔x%,即648元。
二、原告闫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9.3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鉴定拍照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24元、交通费30元,共计2133.34元,由被告王某戊承x%,即1706.6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丙、闫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