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党某诉黄法宏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黄法宏.

原告党某诉被告黄法宏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军,被告黄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19时5分许,原告与孟州实验中学教师即被告黄法宏在实验中学校门口发生口角,被黄法宏致伤,当时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外伤。原告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617.63元。2010年7月16日孟州市公安局孟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法宏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63元,护理费219元,中招考试损失费3000元,合计3836.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63元,护理费219元(43.8元×5天),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3836.63元。

被告黄法宏辩称:过错完全在原告。放学后该骑车从校园出来,原告无故找事骂他及他家人,该批评原告,原告上来就打他。后他打110,派出所出警。原告住院第二天就有人见其上街骑电动车闲逛。最后派出所对原告行政拘留3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党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孟公(河)决字[2010]第X号孟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相互撕打,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诊断证明、申某、出院证,证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3张,合计667.63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支出情况。经质某,被告黄法宏对原告党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黄法宏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所在班级9年级5班(2010年学生)四次考试成绩单,中考前两次原告没有参加考试。证明原告成绩差,不参加考试。原告质某称,对成绩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和本案也没关系,中招考试原告党某不可能不参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黄法宏的申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孟公(河)决字[2010]第X号孟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决定给予党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2、原告与被告打架的视频资料1份。经质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不完整,少了后半部分。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经过双方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4日19时5分许,原告党某与门卫发生纠纷,语言伤及被告,后引起原、被告双方互相撕打,致原告党某受伤。原告党某当时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手外伤。原告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617.63元。2010年7月16日孟州市公安局孟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党某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孟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法宏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门卫发生纠纷,语言伤及被告,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伤害其身体,是由于原告出言不逊,引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导致相互撕打,所以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一名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方式不当,导致纠纷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7.63元;2、护理费,因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必须的,鉴于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在市区出摊卖面皮,故应参照2010年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故原告要求护理费43.8元×5天=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36.63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50%即418.3元。因被告侵权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党某赔偿款418.3元。

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25元,被告黄法宏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